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犯傷害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路口,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位置擋住丙○○之攤位,甲○○因略有飲酒,竟對於丙○○移車之要求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自前開自小客貨車內取出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先以「要殺了你」等語恫嚇丙○○,同時接續先前恐嚇之犯意,開始持刀追逐丙○○,嗣追逐距離約一百公尺遠之後,再次承續先前恐嚇之犯意,以左手抓住丙○○之右手臂,舉起持刀之右手作勢欲刺殺之動作,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此際經丙○○表示沒有仇恨不要傷害伊等語,甲○○始放開丙○○而任其離去。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巡邏員警乙○○、丁○○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甲○○竟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持先前之水果刀對巡邏員警乙○○、丁○○做出揮砍逼近之動作,嗣後其雖將水果刀放入口袋內,惟於員警乙○○伺機向前制止之際,又基於傷害及承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乙○○之臉部,造成員警乙○○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其後經員警乙○○、丁○○合力壓制甲○○之身體,並奪下甲○○所持有之水果刀,始加以制伏。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喝醉酒,一時衝動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暨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可為佐證,而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一張,顯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僅達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且告訴人丙○○、乙○○及證人丁○○亦已分別於偵查忠證稱:「他有喝酒,但一直追趕我約一百公尺,腳步並未不穩」、「他有酒味,但並未爛醉」及「他當時只是比較激動,說些罵人的話很順口」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知表達歉意及悔改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事後均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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