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樂生療養院前,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及所懸掛GHR-四八一號之車牌乙面,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該名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供作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於右揭時、地收受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含車牌),並於騎乘至查獲地點時為警查獲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贓物犯行,辯稱:這部機車是伊向綽號山地之成年男子借的,伊不知道這部車來路有問題,他說不用拿行照,沒有約定於何時如何還,綽號山地之人就是丙○○云云。經查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丁○所有,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之三號前失竊,另GHR-四八一號之車牌乙面則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及乙○○於警訊時均指訴綦詳在卷,並有渠等簽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上揭機車及車牌均為贓物無疑。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明,曾經由某不詳姓名之李姓流浪漢告知,而知悉為來路不明之機車(連同車牌)而仍借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猶供承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屬實,確有懷疑為來路不明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復斟酌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借用機車時未拿行照,亦未約定於何時如何返還等情事,則被告自有贓物之認識,應堪以認定,被告嗣後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無非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於被告雖始終辯稱該機車係由丙○○交付借用云云,然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卻堅決否認有將前揭機車(含車牌)交予被告使用之情事(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三0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所涉犯行部分,除被告甲○○之唯一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故被告空言辯稱前揭機車係由丙○○所交付云云,應屬無據之詞而難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個收受行為,同時收受分屬丁○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乙○○所有之GHR-四八一號車牌等二項贓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尚有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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