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翌日公告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或翌日之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飲料瓶(未扣案)替代使用之吸食器內加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八月四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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