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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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借款當時計算而得之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三),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木字第七七0七號),獲償部分執行案款,惟被告仍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木字第七七0七號分配案款通知等影本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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