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劉國裕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禁止於交岔路口超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於注意,致不慎與劉國裕駕駛由宜蘭縣○○鎮○○路往維揚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國裕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國裕與被告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