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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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上所犯二罪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其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下之河堤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於同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下之河堤上查獲。嗣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次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向證明書乙份存卷足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上所犯二罪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九點四公克)被告辯稱係一綽號「阿世」之男子所有而放置在查獲地點,伊當日僅係至該處找「阿世」適為警查獲,該等毒品並非伊所有,「阿世」亦未交付予伊等語。查被告此項辯詞與其警訊、偵查中所言一致,且其就施用毒品犯行既已坦認無隱,茍非其所辯屬實,衡情應無獨就查獲獨品之所有而為狡飾之必要,是其此項置辯應可採信,堪認扣案海洛因非被告所有,與其本件犯行並無關涉,自無從在其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遭查獲後驗尿結果除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外,尚呈安非他命類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是被告不無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然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得為審判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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