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依浤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湯凱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依浤係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課長與告訴人 陳振文 係同事關係,其指導告訴人陳振文調整優良公司「BOSSAR」機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告訴人陳振文106年7月離職為止,在優良公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訴人陳振文以「你他媽的」、「你調那個什麼機八東西」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振文,損害告訴人陳振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