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云云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章云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附表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附表部分:附表編號二「日期」欄之「106年」應更正為「105年」。
(二)證據部分:「被告章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章云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三、接續犯之認定: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民國105年9月間、同年9月上旬、同年10月17、18日及106年3月間先、後向告訴人 連佩偉 訛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51萬元,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且客觀上4次施用詐術之行為間亦具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其為牙醫診所實習醫師,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嗣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事由,先後4度向告訴人訛稱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交付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56萬元,嗣並當庭交付告訴人156萬元支票1紙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彌補,足認告訴人之處罰情緒亦已漸趨緩和,甚已心生寬恕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考量,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審酌;又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應已明瞭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已婚,未育有子女,先前擔任牙醫護士,每月平均收入約3至4萬元,現待業中並仰賴配偶扶養維生,目前居住自宅,須負擔房貸每月5萬元,然未積欠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156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36號被告章云云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云云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酒店擔任陪侍工作時,結識前來酒店消費之連佩偉,章云云明知其從未就讀大學牙醫系,亦未取得牙醫師執照,竟向連佩偉詐稱其為國立臺灣大學牙醫系畢業,在牙醫診所實習中,連佩偉遂與其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帳號,其後互相聯絡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章云云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虛構之事由,向連佩偉借款,連佩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借予章云云。其後連佩偉輾轉得知章云云僅係牙醫診所助理,從未前往美國進修或實習,始知受騙。
二、案經連佩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章云云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二│告訴人連佩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被告以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對話內容│借款。│├──┼───────────┼─────────────┤│四│金融機構匯款單據│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如附表之金額,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孫沛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理由│金額(新│交付方式│││││臺幣)││├──┼────┼──────────┼────┼────────┤│一│105年9│繳交學費│25萬元│告訴人於105年│││月間│││9月10日在臺北││││││巿常德街臺大醫院││││││前交付現金予被告│├──┼────┼──────────┼────┼────────┤│二│106年9│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其在│20萬元│告訴人於105年│││月上旬│短期內要前往美國進修││9月13日當面交││││,為免進修期間無法按││付20萬元現金予││││期繳交房貸,需先預繳││被告││││3個月房貸│││├──┼────┼──────────┼────┼────────┤│三│105年│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其在│60萬元│告訴人分別於105│││10月17│美國哈佛大學進修,因││年11月16日、│││、18日│美國牙醫器械較便宜,││12月5日各匯款││││想向告訴人借錢購買器││30萬元予被告││││械│││├──┼────┼──────────┼────┼────────┤│四│106年3│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其父│51萬元│告訴人於106年│││月間│親過世,需繳交遺產稅││3月23日匯款││││並辦理遺產繼承事宜││51萬元至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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