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107年度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國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拾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2日21時2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品家具行」後藏匿在內,等待該店營業時間結束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在該店2樓神明桌以徒手方式竊取神像上所懸掛金牌10面(重量1錢的5面、2錢的3面、5錢的2面,每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值共計約115500元)既遂。嗣經該店實際負責人 黃王麗蘭 接獲保全公司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王麗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國豐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5、9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王麗蘭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黃王麗蘭雖於本院原審具狀陳稱:被告係進入「金
品家具行」內行竊,該處設有保全系統,且雖係營業處所,但也偶有人居住其內,本件被告涉犯者可能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既陳述被告入內行竊之「金品家具行」僅為「偶有人居住其內」,並非通常有人居住之處,本件已難認該處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況本件被告係於營業時間時先藏匿在內,待該店結束營業後再行竊取財物,業如前述,由此亦足見該店平常於結束營業後應無人居住,被告方會等候營業時間過後,利用無人在內之時機下手行竊;且被告既係於營業時間內先行潛入在內,則亦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情形,告訴人上開指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
於106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被告犯本案時,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不構成累犯,告訴人於本院原審具狀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亦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經查,被告前為上開家具行之受僱員工,曾因竊取店內財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告訴人因此開除被告等情,據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並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遭開除後,竟鎖定其前雇主,在本案針對同一被害人為第二次犯案,自足以造成被害人更強烈之恐懼感,所生危害更甚一般竊盜犯罪,此觀告訴人陳稱:「被告第二次(按指本案)犯案是預謀,我想他可能是缺錢,因為他把金牌拿走以後,隔天就說金牌不見了,被告應該是很缺錢的人。被告是在第一次犯案後,我才把他開除。被告這次犯案是利用躲在我們店內的方式,從犯後迄今8、9個月,一直造成我們心裡的陰影」等語足憑(本院簡上卷第57頁)。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特別關係,自屬刑法第57條第7條所定量刑時應予審酌之重要事項,本院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而被告於前案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乃經本院從輕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被告於本案絲毫未賠償分文,其所生危害又遠甚一般竊盜犯罪,本院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不足彰顯嚇阻或懲戒之效果,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所竊金牌10面(1錢的5面、2錢的3面、5錢的2面)之價值為每錢5500元,依此計算結果總價應為115500元,但於理由欄卻記載「10面金牌,價值5500元」,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詳載金牌之重量及其價值之計算基礎,觀諸相關卷證及原判決意旨,原判決理由欄上開所載,顯屬誤算之顯然錯誤,且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若干價額之估算,乃屬日後執行時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意旨參照),此觀原判決主文欄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並未諭知應追徵之具體價額即明,是該項瑕疵,無礙於判決本旨,復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或由執行檢察官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不得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
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於前案已因竊取其雇主即本案告訴人財物經判刑確定,並遭告訴人開除,竟於本案再次鎖定其前雇主,針對同一被害人為第二次犯案,造成告訴人更強烈之恐懼感,所生危害更甚一般竊盜犯罪,更應嚴厲譴責;至於被告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嗣後完全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口惠不實,毫無賠償誠意,自無從據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另有竊盜前科(前揭前案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10面金牌(價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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