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 邱一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一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04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准自104年8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並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准自105年9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分配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416元,又於107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255,824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4,416元(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第4頁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餘額255,824元減去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4,416元之數額,而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7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83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666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082元,並聲請免責,業據提出繳款證明書影本共5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所爭執者乃認為聲請人藉由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顯非法所允許,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惟查,聲請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債權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