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王信懿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朋友 鄒逸塵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鄒逸塵住處而查獲,後經警採集王信懿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吉街口,為警執行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30公克,淨重0.1630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毒偵2867卷第6至7頁、第42頁背面,本院108審訴緝10卷第28頁、第32頁,本案108審易緝7卷第4頁、第10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扣案毒品照片15張、現場照片3張(新北地檢106毒偵2610卷第73頁、第39頁、第29至33頁、第25至28頁背面、第40頁至背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
11747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毒品照片6張(臺北地檢106毒偵2867卷第8頁、第55頁、第61頁、第18頁、第9至14頁、第25至27頁)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106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及106年7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6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事實欄一(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9日警詢筆錄,固主動坦承於同年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主動交付警方,此有106年7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10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足稽(見臺北地檢署106毒偵2867卷第6至7頁,本院108審訴緝10卷第33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可茲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至108年2月12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北院隆刑少緝字第690號通緝書及107年4月24日108年北院忠刑玉緝歸字第73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審易2399卷第31頁、108審訴緝10卷第37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5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審訴緝10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30公克,淨重0.1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