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廖謝美智 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相對人 嚴英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31,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書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且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程序,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06號調解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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