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志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志元於本院一○三年度審易緝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志元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附件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之內容,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依附件履行,卻僅賠償2期,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今既未再履行,亦未主動聯絡被害人,復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節,有被害人方面之陳報狀及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僅支付2萬元,迄今已3年有餘,顯見受刑人在此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卻始終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調解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有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被害人亦信賴其將履行調解條件,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另據陳報狀內容可知,受刑人至今去向不明,且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件:
┌───────────────────────────┐│嚴志元應給付得億商行即 謝文喜 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捌仟││參佰零玖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得億商行即謝文喜指定帳戶││,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捌仟參佰零玖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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