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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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告 林敏霖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複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被告 林函蓁林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1年司執夏字第74265號所執行債務人 陳森松 登記為
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則為第三人 林敏榮 於民國
100年7月間買受,其僅借名登記於陳森松名下,其他管理、使用、處分仍係由林敏榮自由為之,是雙方所成立者乃借名登記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第三人林敏榮已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是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已因林敏榮死亡而消滅。又林敏榮之繼承人 蔡照焄林亞璇林容德林江源林阿蘭陳林阿時林阿珠林佳儀 均等8人已拋棄繼承,僅其繼承人即原告林敏霖並未為拋棄繼承,是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陳森松移轉登記系爭標的,且其確已向陳森松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在案,有本院102年訴字第96
1號判決影本可證。㈡本院101年司執夏字第74265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林
碧惠,雖知悉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系爭房地非屬陳森松所有,此有被告寫給原告之信件可知,惟其仍執意以陳森松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並因而造成系爭標的由他人拍定在案。因原告僅得對系爭房地主張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故系爭房地已可預見將移轉登記與拍定人而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是林碧惠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本就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受領任何債權,顯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得受領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分配之金額。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2,000元,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金額2,051,
339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蔡宜娟 債權金額1,500,000元,及扣除其他稅捐,故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有544,892元可受分配。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非陳森松所有,卻執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造成原告之損失,惟因系爭房地本身之貸款及向蔡宜娟之借款,原為林敏榮之借款本就應該由原告繼受,故原告損失金額為系爭分配表中剩餘被告所得受領之拍賣價金544,892元,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起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所得分配之金額,全數賠償於原告。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其並不知情借名之關係,然陳森松本是被告之丈夫,陳森松與林敏榮間約定借名契約被告應略知一二。
再者,從被告親筆書寫如原證五之信函所述:「更可惡的是林敏榮用陳森松當人頭,又去設定二胎蔡宜娟,民國90至95間,那時我還在營業稅股,對西海岸那件事,我很清楚,欠國稅局千萬元稅金而未繳,而配偶 蔡昭焄 在那裡哭窮,他名下不能有財產,一有財產,國稅局就會執行,所以到處用人頭,其他的我另外握有蔡昭焄的資料,向陳森松這種人頭不知有幾個,而陳森松不應該財迷心竅,而遭此代價。」足證被告確實知悉,陳森松為了不知名好處,同意擔任林敏榮之人頭,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掛名所有權人。且其又在信函中提到「設定二胎蔡宜娟」,系爭房地確實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蔡宜娟,故被告從頭到尾確實知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陳森松名下。
⒉縱使被告抗辯系爭信函寫的時間點係在向法院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之後,然無礙其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敏榮所有之事實。其在信函中亦有提到林敏榮名下不能有財產,一有財產國稅局就會執行,所以到處用人頭,故被告書寫該信函,只是再次佐證其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並非陳森松所有,係林敏榮以陳森松之名義所購買。⒊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並非陳森松所有,卻向鈞院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並獲有544,892元之分配款,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顯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544,892元與原告。退步,縱使被告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陳森松名下(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系爭不動產確實為林敏榮所有,被告亦無權利去為拍賣受償之行為,同樣亦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與原告。
⒋被告本係陳森松之妻子,雙方於98年8月6日離婚,陳森松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並交付兩張本票給被告收受。
後因陳森松未給付上開款項給被告,被告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並非陳森松所有,係林敏榮借名登記在陳森松名下,卻為了自己私益,罔顧林敏榮之權益,故意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使法院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一般國民道德觀念,而損害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須依民法第184條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非陳森松所有,然而被告並不知悉,故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否一節,固為前案判決
理由認可採信,惟借名登記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債權契約,借用他人名義之權利人,並不以自己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限,猶如出租不動產之人並不以出租自己所有不動產為限,此為債權契約本質上特性使然,是縱認陳森松與林敏榮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非當然得推認系爭房地為林敏榮所有。
⒉從被告寫給原告之信件中,無法得出被告知悉林敏榮與陳
森松間之關係,蓋雖有於信件內容稱陳森松為人頭,然而陳森松究竟與林敏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何協議,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告均不知悉,況且如上開判決意旨可悉,縱使被告有聽聞林敏榮與陳森松間為人頭,並不等於知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遑論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如何約定。
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約為101年8月左右,而系爭信件書
寫日期應為102年年中以後,亦即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被告並不知悉林敏榮與陳森松間之關係,原告應舉證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借名登記關係。至於原證4所載之日期並非該封信件之日期,應係原告傳真機日期誤載,蓋信件內容中有提及被告與中強電子之訴訟及原告與陳森松間之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之訴訟,而上開兩件訴訟均發生於000年以後,原證4其上記載2011年2月10日在此之前,如係於2011年2月10日時即已書寫此信,又如何能將未來之訴訟寫於信件中,故上開原證4記載之日期應係誤載。
⒋陳森松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8月20日宣判,
此時方有法院認定上開兩人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點為101年8月左右,參與分配日期為102年6月,而上開兩人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於102年8月20日方由法院認定,故被告於法院判決前並不知悉兩人間之關係究竟為何。
⒌被告於強制執行時,並不知悉林敏榮與陳森松間之關係,
事後知悉時亦僅大約知悉借名登記關係,但兩造間實際上約定為何,所有權歸屬等問題,被告均不知悉,更遑論被告是否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故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稱伊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而,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更無任何利益損失:
⒈原告應先說明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迄今原告仍未
說明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況。法院實務通說對於侵權行為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始能謂為損害,單純為權利歸屬之侵害,無利益差額者,則無損害可言,此有67年11月14日第1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觀之原告之狀況,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分配款項,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仍存,原告之財產並未因此而減少,而被告依法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係基於與陳森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並無涉,不屬於原告應得之利益,自無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狀況,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⒉原告對於陳森松之訴訟,法院業已判決陳森松應賠償原告
544,890元,此判決合法有效,原告之債權仍存在,原告仍得對於陳森松主張相關權利,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之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則「有損害始有賠償」,而原告對於陳森松仍有權利得以主張,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仍與陳森松維持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終止,此時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於強制執行期間陳森松仍屬於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未終止此關係,尚未具有向陳森松請求返還之權利,故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並未有權利受到損害。綜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本身具有一定風險,是否得以取回抑或是否遭不知情之第三人強制執行,而於未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借名登記關係仍存,林敏榮僅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方有請求陳森松返還之權利,而請強制執行期間,兩人借名登記關係仍存,故原告尚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存在,自無權利受侵害,甚或利益受損之狀況。
㈢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被告係依據國稅局之相關資料得知陳森松有此筆不動產,基於合法途徑所為之強制聲請,自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相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第三人林敏榮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配偶蔡照焄
、長女林亞璇、長男林容德,及兄弟姊妹林江源、林阿蘭、陳林阿時、林阿珠、林佳儀均拋棄繼承,僅其兄即原告林敏霖未拋棄繼承,成為唯一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第三人陳森松為債務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登記在第三人陳森松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3729建號即門牌號臺中市○○00巷0號24樓之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5日拍賣予第三人 陳正美 ,被告受分配544,892元。
㈢原告於102年3月14日以第三人陳森松為被告,起訴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弟林敏榮於100年7月間買受,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陳森松名下,嗣因第三人林敏榮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第三人林敏榮之權利、義務,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第三人陳森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嗣因該案審理中,系爭房地已拍賣予第三人陳正美,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第三人陳森松給付544,892元。該案因第三人陳森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即以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一造辯論命第三人陳森松應給付原告544,892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林敏霖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陳森松名下,卻仍因第三人陳森松對其之本票債務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陳正美拍定,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條項請求,必以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足當之,行為人倘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故意、過失,自難令其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林敏霖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陳森松名下,乃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為第三人林敏霖借名登記在第
三人陳森松名下,係以原證5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為主要憑證,被告固否認上開信函為其親筆所寫,惟辯稱:伊事先都不知道他們是借名登記,那封信是伊的親筆簽名函沒錯,傳真日期是102年2月10日,林敏榮用陳森松名義去登記系爭土地是100年7月28日那時根本不知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查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執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第三人陳森松為債務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登記在第三人陳森松名下之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本院觀諸上開信函記載:「更可惡的是林敏榮用陳森松當人頭,又去設定二胎蔡宜娟」、「我現在正在確認二胎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蔡宜娟竟然敢會出抵押權契約書參與分配,陳森松又沒拿她半毛錢,她等於是一屋二吃,你們都包你們贏的,議長我拜託您,叫蔡宜娟去塗銷掉二胎150萬,讓法院拍賣房子」,經核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執行卷宗,蔡宜娟確實有於101年12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且其就系爭房地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債權為150萬元,足見該信函中提及之「林敏榮用陳森松當人頭,又去設定二胎蔡宜娟」,應即為林敏榮以陳森松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事,是被告於書寫此信函時,即知陳森松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系爭房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敏榮。又此信函上方雖載傳真時間為100年2月10日,然以「蔡宜娟竟然敢會出抵押權契約書參與分配」、「讓法院拍賣房子」等文字觀之,被告書寫此信函時間應在蔡宜娟參與分配後,本院拍賣系爭房地前,而蔡宜娟參與分配之時間為101年12月7日,本院於102年4月9日拍賣系爭房地,是被告稱上開信函書寫時間為102年2月10日等語,尚可採信,其上傳真日期顯然有誤。是以,從上開信函僅能得知被告於102年2月10日知悉陳森松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尚難推認被告於102年2月10日前亦知上情。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信函中亦有提到林敏榮名下不能有財產,
一有財產國稅局就會執行,所以到處用人頭,故被告書寫該信函,只是再次佐證其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並非陳森松所有,係林敏榮以陳森松之名義所購買云云,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實據,難認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即知陳森松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明知陳森松僅為系爭房地出名登記人,則被告於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信賴不動產公示制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自身債權,難認被告此舉係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職是,被告所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法性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款544,892元,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必須係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方得主張。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雖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效力,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要不得以此拘束第三人。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查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森松,並非原告,原告僅得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森松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陳森松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明知陳森松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難認被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係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以,被告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乃信賴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依法而為,被告經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取得分配款544,892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系爭房地雖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惟原告對借名登記人陳森松之權益並不因之而消滅,仍可向陳森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前已起訴請求陳森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後變更為請求陳森松返還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544,892元,業經本院102年度訴961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既可向陳森松請求返還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544,892元,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㈣從而,被告受領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執行程序之
分配款544,892元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可向陳森松請求此筆款項,並無損害可言,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89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44,8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5%之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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