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瀚棋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執行案件未到案一節,尚不能援為本案認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而羈押不外係將被告拘禁一定場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苟訴訟業經告一段落且刑事程序已獲保全,則被告似無非予羈押不可之必要。既被告已自白犯罪,無串證、滅證之虞,且有固定之住居所,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已不復存在,本案既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則羈押被告保全刑事程序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石瀚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9
次犯行,僅辯稱其中1次犯行應屬未遂,卷內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惟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犯各罪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先前復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主觀上為規避刑責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進行可能性益增,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自白犯罪一節,雖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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