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 林敏霖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 林函蓁 即 林碧惠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林敏榮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陳森松 名下之不動產,卻仍故意以陳森松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742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被上訴人並領取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4萬4,89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伊係林敏榮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65頁)。併稱:
(一)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係林敏榮借名登記在陳森松名下,,並非陳森松所有,卻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損害伊之權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聲請強制執行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非陳森松所有云云,惟由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即原證5)所述,即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情,且被上訴人係陳森松之前妻,又任職於國稅局,衡情亦無不知陳森松財產狀況之可能,是其所辯,顯不足取。
(二)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房地係林敏榮借名登記在陳森松名下,並非陳森松所有乙情,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確認,是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並無受分配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
2、伊在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所請求者皆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款,兩者實為同一債權,僅係原因事實略有不同。又伊縱於另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但伊迄今仍未受償,上開分配款分配予被上訴人,即係令伊喪失本應取得之金錢,對伊而言,實係受有損害,原審以伊於另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可據之向陳森松請求給付與分配款同額之54萬4,982元,即認伊未受有損害云云,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侵權行為部分:
1、伊係於101年7、8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信函係在102年過後所書寫,否則系爭信函中不會出現 蔡宜娟 竟然敢拿出抵押權契約書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與中強電子之訴訟等語,足見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林敏榮,況陳森松與林敏榮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森松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亦係至另案訴訟於102年8月20日判決後始清楚,故伊於101年7、8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根本亦不可能知悉系爭房地非陳森松所有。
2、又陳森松雖為伊之前夫,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對於彼此之經濟與交友狀況尚未能全然了解、知悉,況伊與陳森松於98年6月已離婚,伊不可能知悉離婚後2年之100年7月林敏榮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陳森松名下,且伊雖任職於國稅局,惟亦不可能濫用職務之便,任意調閱他人繳稅紀錄。另陳森松雖無法依約給付伊200萬元現金,惟此亦不當然表示其無購置不動產,故上訴人主張:伊應知悉系爭房地非陳森松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3、縱認伊知悉陳森松與林敏榮間借名登記關係,惟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甚多,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亦非僅有一種態樣,自難僅以伊知悉「借名登記」乙詞,即認伊明確的知悉渠等約定之內容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林敏榮。
(二)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陳森松,伊信賴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3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2、上訴人於另案係依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森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致給付不能,始變更聲明請求陳森松返還分配款同額之54萬4,892元。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兩者並非同一債權。又上訴人既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自得據之請求陳森松給付上開款項,故自難認其受有損害。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敏榮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上訴人係唯一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執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陳森松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嗣於102年4月15日系爭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上訴人受系爭分配款54萬4,892元。
(三)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原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森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由第三人拍定,遂變更聲明請求陳森松給付與分配款同額之54萬4,892元,上訴人於該案獲得勝訴判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4,892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林敏榮之繼承人(關於上訴人另主張林敏榮生前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森松名下部分,詳見後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登記在陳森松名下之不動產,即以陳森松為債務人,於101年7月20日執原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74265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被上訴人並領取分配款54萬4,8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
1頁、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林敏榮借名登記在陳森松名下之不動產,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卻仍故意以陳森松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得系爭分配款,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條項請求,必以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足當之,行為人倘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故意、過失,自難令其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林敏霖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陳森松名下,乃向原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為林敏霖借名登記在陳森松名下一情,無非係以系爭信函(見原審卷第14頁)為主要論據,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事先都不知道他們是借名登記,那封信是伊的親筆簽名函沒錯,但傳真日期是102年2月10日,林敏榮用陳森松名義去登記系爭土地是100年7月28日那時根本不知是借名登記等語。
經查:
①系爭信函上方雖載傳真時間為100年2月10日,然觀諸系
爭信函記載:「更可惡的是林敏榮用陳森松當人頭,又去設定二胎蔡宜娟」、「我現在正在確認二胎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蔡宜娟竟然敢拿出抵押權契約書參與分配,陳森松又沒拿她半毛錢,她等於是一屋二吃,你們都包你們贏的,議長我拜託您,叫蔡宜娟去塗銷掉二胎150萬,讓法院拍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經核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執行卷宗,蔡宜娟確實有於101年12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一宗卷末所附「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第
1頁),顯然被上訴人書寫系爭信函之時間應在蔡宜娟參與分配後,及原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前,而蔡宜娟參與分配之時間為101年12月7日,原法院於102年4月9日拍賣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稱上開信函書寫時間為102年2月10日等語,尚可採信,堪認系爭信函上之傳真日期顯然有誤。
②依系爭信函雖然記載「更可惡的是林敏榮用陳森松當人
頭,又去設定二胎蔡宜娟」等語,然此部分所指以陳森松當人頭者,並未指明其當人頭之具體權利或財物為何?其真實意涵如何,實不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再者,依系爭信函中亦敘及「就拿中強電子,你第一次用陳森松人頭買下股票110824股,而在短短半個月移轉給 丘怡新 ,每股單價20元,光這筆就有2,216,4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以陳森松當人頭,並非僅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一端而已,亦有股票之情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森松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尚有此股票之申報,嗣於101年7月2日移轉予外人丘怡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強電子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故前述之「更可惡的是林敏榮用陳森松當人頭,又去設定二胎蔡宜娟」,此部分所指以陳森松當人頭者,究係如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地?或係上開股票?實不無疑義,蓋系爭房地係於100年8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宜娟者(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依此股票取得及買賣、系爭房地二胎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等時序觀之,則此抵押權是否係以陳森松所有之系爭房地供為上開股票之擔保,非無可能,復參酌依被上訴人具狀陳稱:伊在拍賣後分配前循土地謄本上登記地址找到二胎蔡宜娟,經蔡宜娟告知其係林敏榮及上訴人之親戚,伊也是給人當人頭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再參酌系爭信函謂「我現在正在確認二胎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蔡宜娟竟然敢拿出抵押權契約書參與分配,陳森松又沒拿她半毛錢,她等於是一屋二吃,你們都包你們贏的,議長我拜託您,叫蔡宜娟去塗銷掉二胎150萬,讓法院拍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件果如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林敏榮一節為真,則被上訴人豈能厚顏請求上訴人撤回本案,而將實係林敏榮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陳森松名下之系爭房地予以拍賣獲取系爭分配款?此於情理顯有未通之處,反而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中一再表明陳森松並未取得蔡宜娟因設定抵押權之任何金錢,始有請求上訴人撤回本案之堅定立場,由此可知蔡宜娟之二胎抵押權是否僅係擔保其他借名登記財產而為設定,即非無可能。是故,由系爭信函中所寫「更可惡的是林敏榮用陳森松當人頭,又去設定二胎蔡宜娟」,其真實意涵如何,實無從自該文義之記載得知,則上訴人僅憑此段文字之記載即進而推斷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陳森松,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並未參酌全函文意旨,顯係速斷,難謂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信函中亦有提到林敏榮名下不能有財產,一有財產國稅局就會執行,所以到處用人頭,故被上訴人書寫系爭信函,只是再次佐證其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並非陳森松所有,係林敏榮以陳森松之名義所購買,且被上訴人與陳森松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應屬知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與陳森松曾為夫妻關係,然彼二人於98年8月6日即已離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而系爭房地係陳森松於100年6月23日因買賣原因,於100年7月28日登記於陳森松名下(見原審卷第3、4頁),此係發生被上訴人與陳森松離婚後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係曾在國稅局工作,然被上訴人亦辯稱:伊不可能利用職務之便去搜尋陳森松之財產資料等語,本院衡酌現在網路系統作業發達,公務機關一方面採行便民措施,另一方面亦保護民眾之各種隱私資料,防止外洩,機關內部無不嚴格查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符合實際情形,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4)又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主張其係基於借名登記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因另案訴訟陳森松並未到庭為實質辯論,且上訴人亦未曾提出林敏榮之遺書,或林敏榮與陳森松之契約書,自不能僅憑該另案判決即指有借名登記之情,況該另案判決係102年8月20日宣判,而系爭分配款於102年6月間即已分配完畢等語,此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按另案判決係給付訴訟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係該案件當事人間有效而已,被上訴人既對借名登記存否容有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出之系爭信函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有借名登記,甚或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明知陳森松僅為系爭房地出名登記人,則被上訴人於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時信賴不動產公示制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自身債權,難認被上訴人此舉係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2、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54萬4,892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必須係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方得主張。
(2)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雖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效力,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要不得以此拘束第三人。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尤其借名登記僅係一債權性質而已,此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係指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者(其財產本身即已具有實質上之歸屬性),尚有不同,上訴人比附援用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適用本件事實,亦有未合。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森松,並非林敏榮或繼承之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森松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陳森松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已見前述,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乃信賴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依法而為,被上訴人經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取得分配款54萬4,892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3)上訴人前已另案訴訟請求陳森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其後因系爭房地雖經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由第三人拍定,而無法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變更為請求陳森松返還系爭分配款54萬4,892元,業經原法院另案訴訟(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則上訴人既可向陳森松請求返還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同額之54萬4,892元。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款,係因信賴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而為正當、合法權利之積極行使,係有法律上原因,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上訴人亦可向陳森松請求此筆款項,尚不得指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4,892元,於法無據。
(4)至於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上證1之被上訴人與陳森松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並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滿足云云,此僅涉及陳森松與被上訴人間之結算,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予陳森松之問題,核與本件無關。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