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51號、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計時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計時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罪,分別經㈠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㈡100年度中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㈢10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㈣100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㈤103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㈢、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5月1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嗣於102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王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雇於「王姐」,擔任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俗稱「 馬伕 」或「車伕」之工作,女子性交易一次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應召小姐分得1300元,其餘1700元則交予應召站,「王姐」、乙○○藉此牟利。因男客王○榮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應召站之服務電話,向「王姐」表示要召妓,「王姐」即撥打由應召站提供給丁○○使用之工作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丁○○,並通知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車前往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君太大飯店」311號房,與男客王○榮為性交易,惟王○榮與丁○○兩人在房內脫光衣服為猥褻行為後,王○榮認為丁○○態度不佳,雙方發生爭執,故此次未完成性交行為,王○榮即要求丁○○退還3千元,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發現與乙○○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連繫,即於103年11月14日通知乙○○至警局詢問,而查獲上情。
㈡乙○○另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阿風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雇於「阿風」所屬之LINE署名婷軒(網址www.baydu520.com)之應召站,擔任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或「車伕」之工作,每次可自應召站獲得300元至400元不等之代價,藉此牟利。因男客江○仁於104年1月6日某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上開應召站叫小姐從事性交易,乙○○即於受「阿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16室與男客江○仁為性交易,為執行查緝妨害風化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尾隨乙○○載送丙○○之車輛,並埋伏等候,嗣於104年1月6日2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前欄檢等候丙○○之乙○○,另於同日21時25分,當場發現甫完成性交易,自汽車旅館216室走出之丙○○、江○仁,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乙○○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計時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㈠103年10月12日我沒有載丁○○,我不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半年多前有載過她從事性交易,已經被判刑確定;㈡104年1月6日那次我不知道丙○○要從事性交易,是丙○○打電話給我,叫我載她去文心路跟綏遠路交岔口的附近找朋友,她在附近下車,我跟丙○○是朋友關係,我以前有開計程車,她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帶她去找朋友,我是在臺中市○區○○路○○○○○○號的家裡接獲丙○○的電話,她叫我到大智路與忠孝路口去載她,她要去文心路綏遠路口,她說會補貼我幾百元的油錢,讓我買香煙、檳榔,實際上沒有說確定的金額,但是她還沒有給我錢,我跟丙○○是經由朋友介紹的,沒有經常聯絡」云云(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時,自行向警方陳報其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之記載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且被告於當日警詢時自述:「0000000000門號卡是103年8、9月間,一位綽號 小吳 借給我使用的,他說他多一張門號卡,我不知道小吳的電話、住處」等語(偵卷一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詢問、記錄之偵查佐) 李建志 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警詢時,我問乙○○的行動電話號碼,乙○○拿出手機,說他不知道自己的號碼,所以我用他的手機撥打我的手機,看來電顯示,才知道乙○○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乙○○在警詢時,並沒有否認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他使用的,但是他說他不知道為什麼會和丁○○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42頁),被告乙○○旋即於同日審理時,坦承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是伊所使用,對證人李建志之證詞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是首堪認定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11月14日警詢時止,曾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⒉證人丁○○係受僱於「王姐」之應召站,由被告乙○○開車
接送,從事性交易服務乙節,業據證人丁○○於103年10月12日警詢證稱略以:「今日是王小姐打我上班用的手機0000000000號,叫我先坐計程車到一個路口,乙○○再開車載我到君太大飯店附近下車,我步行走過去進行交易,0000000000號手機是王小姐交給我使用,由乙○○拿給我的,我從事性交易每次收費3千元,之前完成性交易我實拿1300元,繳交公司1700元,我搭乙○○的車總共2次,經指認警方提供的照片,這就是乙○○本人沒錯,他開的是自用小客車,王○榮與我在床上脫光互相撫摸,王○榮並撫摸我下體生殖器官,調情後,他越看我越不順眼,出口損我,罵我三字經,他做不下去,就要我把3千元退還給他」等語(偵卷一第25-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103年10月12日從事性交易,係由乙○○搭載無誤(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反面),應堪採信。雖證人丁○○於103年12月29日偵查中曾一度翻異前詞,稱係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君太大飯店云云,當非事實(偵卷一第72頁),況本案係因男客王○榮不滿意性交易服務品質,當場報警查獲,故丁○○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自堪認定。況被告曾於103年4月23日以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沃夫汽車旅館,與男客 張瑞雄 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103年度偵字第14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71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頁) 可佐 ,兩人早已認識,是丁○○顯無錯誤指認被告為馬伕之可能。
⒊又證人王○榮於103年10月13日警詢證稱略以:「103年10月
12日凌晨,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跟王姐說,我需要小姐從事性交易,這個號碼是我看報紙得到的電話,我跟小姐從是一次性交易代價是3千元,這次沒有完成性交易,我要女子退還3千元,她不願意,後來打電話給車伕,女子把電話交給我和車伕講,車伕說錢不能退還,車伕就掛電話,我就跟該女子說,妳不退我就要報警,該女子聽後就立即退還3千元,沒有完成性交易是因為該女子說我沒洗澡,又喝酒很髒,不願意跟我從事性交易,我們雙方脫光衣服後,她說如果要摸她身體,指定要右手無名指戴保險套,才肯讓我摸,我說妳們做服務業怎麼服務態度那麼不好,我打電話給王姐召妓約4、5次了,每一次40分鐘,金額3千元」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此部分依照卷附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堪認定王○榮與「王姐」聯絡召妓之時間,為103年10月12日凌晨3時2分38秒到3時42分33秒之間(見偵卷一第41頁通聯記錄),另依照證人即君太飯店櫃檯職員 廖信凱 於103年10月26日警詢所述,丁○○大約是在凌晨4點許,前來找311號房的房客王○榮(偵卷一第30頁反面),另經比對丁○○所使用之工作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丁○○於103年10月12日3時3分37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絡(偵卷一第38頁反面),應係聯繫被告,以便被告開車載伊前往君太大飯店從事性交易無誤。至於證人王○榮於警詢所述:「後來打電話給車伕,女子把電話交給我和車伕講,車伕說錢不能退還,車伕就掛電話,我就跟該女子說,妳不退我就要報警」乙節,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就是103年10月12日凌晨5時27分7秒、5時28分20秒,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兩通(偵卷一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經核對:⑴警方早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5時」,即已接獲值班台指示,在君太大飯店有人召妓糾紛(見偵卷一第18頁警員 謝坤玉 職務報告),若如王○榮所述,係先與車伕通話,車伕表示不能退費後才報警,其通話時間應在凌晨5時警方接獲報案之前,且⑵王○榮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52分52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述「王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217秒,嗣「王姐」又於凌晨5時0分13秒撥打王○榮手機,通話達160秒(見偵卷一第41頁),與證人丁○○於10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剛開始我們已經有算時間,王○榮跟王小姐通電話,王小姐說錢不退還給他,因為已經有算時間了,因為我不退錢給王○榮,所以起爭執,王○榮說講不合的話叫警察」等語相符(偵卷一第72頁反面),是王○榮不無可能將其與「王姐」之通話,誤為與馬伕之通話、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無使用其他應召站之工作手機門號(依偵卷一第38頁反面、39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尚有以於犯罪事實㈡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證人 陳美薇 使用之行動電話),是此部分證人證詞與通聯記錄勾稽不符之處,並不影響證人王○榮、丁○○之證詞憑信性,附此敘明。
⒋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
卷一第62-64頁反面)、君太大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一第34-36頁)、車籍系統查詢單(偵卷一第43頁)可佐,其矢口否認本次搭載丁○○前往君太大飯店從事性交易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丙○○
之事實,惟辯稱係基於友情,不知道丙○○要從事性交易云云,並供述當天係在臺中市○區○○路○○○○○○號的家裡接獲丙○○之請託電話,出發到大智路與忠孝路口去載丙○○,前往文心路綏遠路口,丙○○說會補貼伊幾百元的油錢云云,然查:
⒈本案查獲緣由,乃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 陳俊男
許智偉吳建盛 三人,執行查緝妨害風化勤務,於104年1月6日夜間19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松竹南街口,發現一名女子獨自從海頓汽車旅館內走出,再步行到崇德六路、崇德路口旁人行道等後,兩分鐘後,一部豐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趨近該女子,該女子隨即上車,駕駛至民權路、健行路段路邊停車休息,20時50分車輛再度起駛,駕駛人搭載該名女子至台中市○○區○○路麗緹汽車旅館旁,讓小姐下車,該名小姐走入汽車旅館,警方於汽車旅館外等候15分鐘,確認小姐未被男客打槍,即通知另一組尾隨車伕之人員,於2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前對該駕駛人攔檢,經查該駕駛人為乙○○,而埋伏在麗緹汽車旅館外之警方人員,於21時25分見該女子自216室走出,旋即出示證件,該女子經查為丙○○,男客為江○仁,兩人均坦承剛以3千元之代價完成性交易,有104年1月6日警方職務報告在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可參,是被告搭載丙○○之目的係載送丙○○前往麗緹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丙○○於104年1月6日警詢證稱:「我是看報紙應徵
,我看報紙之電話,叫我去文心路、崇德路二段路口,一名女子跟我應徵,應徵時告訴我,與客人完成性交易收取金額3千元,其他下班時再說,我今天才開始從事賣淫工作,下午5點電話通知文心路四段、崇德路二段等候,就有人接我去從事賣淫工作,我到達文心路四段、崇德路二段時,先由一名男子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來告訴我人在哪裡,穿著何衣服,過後不久,乙○○駕駛4357-G2來載我去工作,...他就過來載我,到市區閒逛等候電話,到21時我接獲公司通知到麗緹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偵卷二第20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4年1月7日警詢供述:「我將小姐載往麗緹汽車旅館巷子口時,該名女子下車,我就開往文心路四段119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前,在車內吃東西,是小姐告知我,要去汽車旅館找人,我才在加油站等她,警方於104年1月6日21時20分許查獲的丙○○,就是我所載的女子,她告知我她是帶傳播小姐,要去汽車旅館找人,所以我就載她去該汽車旅館」等語(偵卷二第16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供述:
「我載丙○○沒有幾天,查獲日我是傍晚6時開始載她的,我是去太平載她,她跟我說以前是帶傳播小姐的,載她的原因是她說要上班,酬勞是她坐檯回來,就會給我車錢,車錢每日算,怎麼算不一定,丙○○跟江○仁從事性交易的3千元,我可以抽300-400元不等,我與丙○○原本不認識,是透過朋友阿風介紹,當她的司機」等語(偵卷二第65、66頁),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和被告供述可知,證人丙○○係因看報紙應徵、受雇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始受被告搭載往返汽車旅館,證人丙○○與被告原本並不相識。顯見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當日係基於與丙○○之友情,載丙○○前往汽車旅館,然不知道丙○○要從事性交易云云,乃事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曾因於103年8月13日,駕駛同一輛4357-G2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詹○彤至台中市○區○○街○○○號金滿家商務旅館,經警方移送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於該案中,被告辯稱,伊載詹○彤去從事性交易,詹○彤說如果完成性交易就貼補伊的油錢,若沒有就沒有錢可以拿,經檢察官採信,而認為被告係「受僱於詹○彤」,負責接送詹○彤前往指定地點,無從認為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乙節,有103年度偵字第219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第70頁可參,是被告可能受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之啟發,故於偵查中雖坦承載送丙○○去坐檯,然稱係經阿風介紹,擔任「丙○○之司機」,又於本院改口辯稱,其係基於交情,受丙○○請託,載送丙○○,而丙○○答應會貼補伊幾百元的油錢云云,然依照證人丙○○坦承係看報紙應徵,受僱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當日才由被告來搭載伊前往汽車旅館之證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若依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行車路線,係先從台中市○區○○路○○○○○○號被告住處,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載丙○○(距離約4.6公里),再前往台中市○○區○○路、綏遠路口(距離約6.7公里),非但不順路,且丙○○自行搭乘計程○○○區○○路、忠孝路口,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號汽車旅館,若以Google地圖建議行車路線之6.8公里距離概略計算,計程車資亦不到200元(台中市計程車費率,6時至22時之一般時段,起跳金額85元,可行駛1500公尺,之後每250公尺續跳5元,排除延滯情形,6.8公里之正常計程車費率僅191元),何須刻意等待被告從北區住家出發前來搭載,還要貼補被告「幾百元」的油錢給被告?被告所辯基於交情載送丙○○及其路線,與丙○○所述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此外,復有證人江○仁之證詞(偵卷二第21、22頁)、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30頁)、查獲現場圖及照片3紙(偵卷二第33頁)、扣案物照片1張(計時器顯示63分27秒,偵卷二第37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偵卷二第37-44頁),及扣案計時器1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佐。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可參,是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丁○○並未與男客王○榮完成性交行為,且事後退款3千元,然因被告係受僱於「王姐」所經營之應召站,意圖以媒介性交易,抽取性交易部分價金之方式營利,縱使嗣後並未實際完成性交易或未收得款項,然已著手媒介行為,即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與該上開應召站成員「王姐」、「阿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媒介性交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7頁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8頁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僅貪圖小利而負責媒介、載送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警方查獲犯罪事實㈡時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0號SIM卡1枚),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係用來與丙○○聯繫使用(偵卷二第17頁),另計時器1個,為警查獲、拍照採證時,為63分27秒(有照片在偵卷二第37頁可佐),顯見係為了確認性交易時間,以便按照節數收款之用,應係被告或應召站所有,供從事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犯罪事實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尚存在,而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供稱係朋友小吳「借」伊使用,伊有時會請小吳吃飯做為代價,雖不盡可採,然卷內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門號卡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雖曾以犯罪事實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103年10月12日5時40分49秒至同日7時32分48秒止撥打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同日6時38分47秒通話長達1125秒,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偵一卷第38頁反面-39頁可佐,惟其聯絡時間已係證人丁○○與王○榮就犯罪事實㈠性交易發生爭執之後,且證人丁○○對於上開1125秒之通話證稱:「應該是在講發生糾紛後的事情,客人(王○榮)說要跟他(乙○○)通話」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僅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與0000000000號聯絡處理證人丁○○與王○榮因性交易衍生之爭執事宜,尚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有以該門號作為媒介犯罪事實㈠性交易使用之情形,爰不予犯罪事實㈠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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