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蔡秀滿 追加原告 廖顯文
廖顯濱 廖佳玲 廖欣怡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廖述錁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議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蔡秀滿原起訴主張被告廖述錁侵占其夫 廖清 壽(業於民國97年3月25日死亡)所有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廠房之租金,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予原告蔡秀滿,嗣於103年6月25日具狀追加 廖清壽 之子女廖顯文、廖佳玲、廖欣怡、廖顯濱為原告,被告復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具狀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下同)2,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改為2,106,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廖清壽、 廖炳煌 為兄弟,三人之父 廖凉木 於83
年5月7日亡歿,被告要廖清壽、廖炳煌將印鑑章及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交其辦理繼承登記,廖清壽以為被告辦繼承登記應係三兄弟平均繼承遺產,故不疑有他,將印鑑章及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交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另是時廖炳煌因案在監獄服刑中,由其妻 鄭盼 將廖炳煌之印鑑及過戶文件交付被告,嗣被告委託代書 張聰猛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值錢且面積較大之19筆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餘7筆較無價值且面積較小之土地(即臺中市○里區○○段○○○○○○○○○○○○○○○○○○號等7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及廖清壽、廖炳煌名下各持分1/3。嗣被告將上開7筆土地,以廖清壽名義辦理抵押貸款650萬元,以廖炳煌名義辦理抵押貸款750萬元,且未經廖清壽、廖炳煌同意,在其上蓋廠房出租,收取租金,並於86年1月21日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登記在廖清壽名下,惟系爭廠房所有權狀仍為被告所持有,復於92年6月17日,被告始將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廠房,過戶在原告廖顯濱名下。是以,自86年1月1日開始至92年9月30日止,被告未經廖清壽同意私自出租、占用收取租金,每月26,000元,合計2,106,000元(計算式:26,000元/月81個月=2,106,000元)。因廖清壽業於97年3月25日死亡,原告蔡秀滿、廖顯文、廖佳玲、廖欣怡、廖顯濱為廖清壽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6,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本件請求期間係自85年9月30日起至92年9月30日日止,故本件無時效消滅問題。另廖清壽生前與廖炳煌對於被告獨占遺產事,於9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發函被告,原告蔡秀滿即於98年6月25日向原臺中縣政府請求協調被繼承人 廖涼木 遺產清冊,始悉廖清壽84年度所繼承坐○○里區○○路○段○○○○巷○○號廠房,被被告侵占使用,每月收取26,000元租金,占為己用。
⒉被告主張廖清壽應負擔遺產稅3,684,020元、工程款3,01
2,000元、贈與稅等327,832元、生活費等4,213,333元,分別論述如下;⑴遺產稅部分:
①83年5月7日廖凉木歿,繼承人廖述錁、廖清壽、廖
炳煌為繼承人,廖凉木之女 江廖珠 、曾 廖秀 鑾、 廖秀技廖秀琴 均拋棄繼承。廖清壽、廖炳煌均將各自印鑑章及身份証影本等辦理繼承文件,交予被告委任代書張聰猛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土地28筆中21筆土地過戶在自己名下,惟須由廖述錁負責繳納遺產稅。
嗣85年3月9日,被告將坐落臺中大里市○○○段○○○○○○○○號土地售予 林恒加 ,得價金1200萬元,被告以之建系爭廠房等9間,86年1月21日該9間廠房建竣,此後自86年3月1日起被告私擅出租,被告出租至97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蔡秀滿97年8月8日之存證信函(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567號,參原證13號)後,此際被告於97年底,始將系爭廠房交還原告廖顯濱,故自98年1月1日起,始由廖顯濱出租、收租。被告既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繼承土地中21筆過戶在自己名下,其應負責繳納遺產稅(三兄弟未平均繼承),故被告不得再主張遺產稅由三兄弟平均負擔各1/3。
②被告並未以該租金支付廖凉木遺產稅,該遺產稅繳納
期間係於「83年12月7日」,而本件請求期間係「85年9月30日起至92年9月30日」,被告另泛言墊支遺產稅16,035,772元,及私加蓋該鐵皮屋1,000多萬元,惟其「已收款項」及另出租廖凉木其他遺產9間廠房租金(85年至97年),約4,700萬元部分,被告卻隻字不提,故其該主張以收取廠房租金給付遺產稅,委無可採。
③被告主張以系爭廠房收取租金清償其遺產稅等支出,
顯與民法第309條(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清償要件未符,不生效力。另被告主張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支出,其中在92年後部分,為三兄弟第二代取得所有權後,舉凡其中 廖顯堂 之地價稅、 廖顯榮 (被告之子)之93年度房屋稅、 廖顯崇 (廖炳煌之子)之契稅(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依契稅第7條(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契稅),本件係上述廖顯堂、廖顯榮、廖顯崇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既應由其等(第二代)繳納,縱被告為其等繳付,依法廖清壽不必負擔,原告為廖清壽繼承人,被告何以得對原告主張為清償?⑵對於工程款部分:
①被告所謂建廠房工程款1000多萬元,並無證據。
②被告將28筆土地中7筆,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為三兄
弟各1/3,又於86年4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320萬,侵吞入己,至今被告未償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至今原告仍連帶負擔該抵押貸款1320萬元債務。退步言之,被告於83年間繳遺產稅、85年間支付廠房工程款,至今時逾15年,已時效消滅,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已時效完成,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清償亦與民法第309條規定,不符清償要件,另被告未經廖清壽同意私擅建廠房,為侵權行為在先,以自己名義出租、收租,亦應無無因管理問題。
⑶對於生活費4,213,333元部分:
①廖清壽並未收被告所謂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若被告有給付廖炳煌生活費,與廖清壽、原告等人無涉。
②被告主張給付廖清壽、廖炳煌所謂生活費864萬元及
給付四位姐妹各100萬元.亦無證據,給付原因未明,退步言之,此部份,若被告主張為真(假設情況),是否被告為贈與?或其他原因給付,被告如何有權主張?要之,被告主張支出金額若干,並無全部確實證據可憑。
⑷被告主張83年間支付所謂遺產稅、贈與稅、工程款、地
價稅、房屋稅部分,自給付日至被告主張時亦已逾15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另被告依何法律有權主張以該收取系爭廠房租金(應歸原告租金)清償?⒋證人廖炳煌、江廖珠、曾 廖秀鑾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
9號之證言,確係不實,茲分述如下:⑴上該證人之證言,依一般社會實情慣例,繼承者兄弟對
拋棄繼繼承姊妹之給付或補償,不可能長達10年或10幾年,故有違常情。
⑵證人廖炳煌證稱為『每月給付』、證人 江廖珠證 稱為『
每次10萬、20萬元不等,付款約10年』、證人 曾廖秀鑾 證稱為『每次給我20萬元,付款期間約10幾年』,三位證人所述相異,且不合常情,足證該等證言不實,不足憑信。
⑶被告是否每月給付廖清壽3萬元?何人出資蓋該廠房?
此證人所述均不實,況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是以,被告主張所謂抵銷,因不符抵銷要件,故委無可採。
⑷廖凉木遺產繼承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壽應繼分,
遭被告侵吞,茲另補充廖清壽、廖炳煌於91年11月18日臺中大里郵局存證信函第889號。證人廖炳煌近年來與被告往來互動頻繁,在諸訴訟案件迭為不利其自我及廖清壽之證言,足證其證言不實,原因何在,令人費解。
且其曾在另案(102年度家訴字第142號)遺產繼承事件上訴至台中高分院時,被告於『辯論庭』時突提出偽造之悔過書,其上有廖炳煌簽名,另形式上有廖清壽簽名,與廖清壽簽名很像,蔡秀滿因聽力、視力不佳,法官堅持要蔡秀滿本人回答,蔡秀滿誤以為是廖清壽筆跡,故疏答『廖清壽寫的』,此致敗訴,足認證人廖炳煌證言,不足憑信。
⒌被告收取九間廠房租金、盜賣土地價金、土地徵收補償費
、貸款等總共93,512,000元,詎被告卻主張此不足支付遺產各項費用,主張原告請求彼時廖清壽名義廠房租金2,106,000元無理由,委無可採。
⒍被告就同一數額之主張(即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14,047,5
74元),除在本件主張清償外,另在本院103年訴字第67
9號、103年訴字第761號、103年訴字第218號,亦分別已主張為清償,足證被告主張就本件收取租金為清償,應無理由。何況被告私擅興建9間廠房後,已收取租金93,512,000元參,系爭廠房建竣後(85年至今),均係由 魏秋潭 承租,此為被告自認,另餘8間廠房自85年起至今,亦均出租中,足證被告臨訟主張清償,委無可採。設若被告主張上開支出為真,被告收取9間廠房租金(93,512,000元),亦足支付被告主張已支出之遺產稅等費用,被告應不得再以系爭廠房收取租金,再為主張清償。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魏秋潭自90年9月30日起承租系爭廠房,租金每月26
,000元,至92年間9月30日止,共2年,收取租金合計624,
000元,此部分之租金被告不爭執,惟90年9月30日之前,魏秋潭並未承租系爭廠房,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返還租金事件,已經傳喚證人即
被告之三弟廖炳煌、胞妹江廖珠、胞妹曾廖秀鑾到庭作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三弟廖炳煌在該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廖
凉木83年去世後,伊與被告、二哥廖清壽均同意由被告處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遺產稅1600萬元由被告哥負責繳納,四姊妹都拋棄繼承,每人補償100萬元,遺產由三兄弟繼承,並決定授權被告在繼承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並收取租金,建造廠房的工程款1000多萬元由被告支付,以租金之收入付給姊妹,並歸墊遺產稅及工程款,廖清壽在世時,被告每個月都有付給廖清壽生活費3萬元,92年間,被告又將三兄弟名下共有之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在三兄弟的兒子名下,各項稅金合計300萬元也是被告支付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胞妹江廖珠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廖凉木83
年去世後,因為女兒都已出嫁,當時有經過被告、廖清壽、廖炳煌及四姊妹共同商議決定,女兒都拋棄繼承,每人補償100萬元,遺產由三兄弟繼承,並決定授權由被告在繼承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取租金,租金的收入付給四姊妹,廖清壽在世時,被告每個月都有付給廖清壽生活費3萬元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胞妹曾廖秀鑾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廖凉木
過世後,四姊妹及三兄弟都同意不動產由三兄弟繼承,四姊妹每人分現金100萬元,錢是由被告拿給伊,後來因為被告生病,就由被告兒子拿錢給伊,期間約10年,每次20萬元,分5次,伊聽廖清壽說土地要蓋工廠,蓋工廠的錢是被告先負擔,工廠由被告出租,廖清壽曾經告訴伊每月向被告拿3萬元,廖清壽及廖炳煌都有跟伊講向被告拿3萬元,廖清壽還曾向伊表示向被告拿3萬元不夠花,伊父親過世後繳遺產稅1000多萬,是被告籌錢繳的,蓋工廠是由被告蓋的,工程款是被告出的,工程款多少伊不知道,廖清壽在世時,原告蔡秀滿在大雅做生意,沒有和廖清壽住在一起,被告病後,廠房出租的事由其子廖顯榮處理,每個月都有給廖清壽、廖炳煌3萬元等語。
㈢茲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壽應分擔之各項債務數額,如遺產
稅、工程款、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生活費及其他支出等,分別說明如下:
⒈遺產稅:廖清壽之父廖凉木之遺產總價額合計61,074,866
元,遺產稅額為16,035,772元,而遺產之土地其中237、237-4、237-5、237-6、237-10、237-11、237-42等地號土地,由廖述錁、廖清壽、廖炳煌三人共同繼承,此部分之土地遺產價額合計為42,093,582元,占廖凉木遺產總價額68.92%(00000000/00000000=68.92%),依此計算,此部分土地之遺產稅為11,052,060元,此部分之遺產稅,應由廖清壽分擔1/3,應分擔之金額為3,684,020元。
⒉工程款:廖清壽繼承坐○○里區○○段85、81地號土地其
上門牌號碼12號(系爭廠房)及6號廠房(另案訴訟中),85地號土地面積306.76平方公尺,全部搭建系爭廠房,換算為93坪,以86年間造價每坪12,000元計算工程款為1,116,000元;81地號土地面積355.97平方公尺,全部搭建
6號廠房,換算為108坪,以86年造價每坪12,000元計算工程款為1,296,000元。又上開2間廠房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工業用電,每間廠房各支出30萬元共60萬元,上開2間廠房之工程款及電力支出,應由廖清壽負擔,金額合計3,012,000元。
⒊贈與稅等:系爭廠房於91年辦理贈與,及其坐落85地號土
地於91年、92年分二次贈與。91年之土地增值稅額45,429元、91年之契稅9,006元、91年贈與稅128,928元、92年之土地增值稅53,637元、92年之贈與稅額為90,832元,系爭廠房之各項稅額合計327,832元。
⒋生活費等:被告支付4位妹妹每人100萬元合計400萬元
,被告每月支付廖清壽、廖炳煌生活費各3萬元,共12年,合計864萬元,上開金額總計1264萬元,應由廖清壽分擔1/3,廖清壽應分擔之金額為4,213,333元。
⒌承前所述,原告父親廖清壽應分擔之債務數金額計有:遺
產稅3,684,020元、工程款3,012,000元、生活費4,213,
333元及系爭廠房與土地辦理贈與之各項稅款327,832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廠
房租金為2,106,000元。又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自92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租金156萬元,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審理中,原告及另案主張系爭廠房之租金前後合計為3,666,000元。
㈤原告及另案請求系爭廠房之租金前後合計3,666,000元,承
前所述,原告之父親廖清壽應分擔之債務數額已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系爭廠房租金,顯無理由。
㈥被告廖述錁固曾將上開廠房出租並收取租金,惟被告收取之
租金,均用於歸墊上開遺產稅等費用,尚且不足,被告並未侵占為己用,並無原告主張租金之債權存在,何況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㈦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9,3512,000元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
信,原告雖提出原證2至7號之證物,惟查,上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上開金額,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㈧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建造廠房、出租及收租,被告無
收取系爭廠房租金之權利,並否認被告所主張前開各項支出云云,惟查被告接受廖清壽、廖炳煌委任興建6間廠房,並受任管理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用以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原告抗辯並未委任被告建造廠房、出租及收租,亦無收取系爭廠房租金之權利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駁回。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父親廖凉木於83年5月7日過世,廖凉木繼承人有長子
廖述錁、次子廖清壽、三子廖炳煌3人,原告廖顯文、廖顯濱、廖佳玲、廖欣怡為廖清之子女,原告蔡秀滿為廖清壽之配偶,廖清壽於97年3月25日過世。另廖顯榮為被告廖述錁之子,廖顯堂、廖顯崇為廖炳煌之子。
㈡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為繼承廖凉木遺產,於
84年間委託代書辦理其中七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為廖述錁、廖清壽、廖炳煌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但全部28筆土地遺產稅係由被告廖述錁籌款繳納,共計16,035,772元。
㈢85年間被告廖述錁在上開3人共有土地上興建6間廠房,於
86年間完工,將廠房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3人個別單獨所有,每人2間廠房。
㈣被告廖述錁於91年及92年間,分別將上開3人共有之土地及
3人單獨所有之廠房辦理贈與登記為廖顯榮、廖顯文、廖顯濱、廖顯堂、廖顯崇單獨所有,由被告廖述錁自行籌款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合計2,106,167元,均由廖述錁籌款繳納,於92年間辦理登記完畢。
㈤廖凉木之女兒4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廖述錁給付每人各10
0萬元,合計400萬元。㈥被告廖述錁86年1月起,每月給付廖炳煌3萬元生活費。
㈦自86年至96年止,上開6間廠房、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
由廖述錁繳納,自86年迄今,現仍留存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金額合計466,951元。
㈧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於92年間雖將上開土地
及廠房分別登記在廖顯榮、廖顯文、廖顯濱、廖顯堂、廖顯崇名下,惟自86年起至91年3月間是被告廖述錁出租、收租,91年3月起至97年9月,是被告廖述錁之子廖顯榮出租、收租。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元,是否有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85年間在上開3人共有土地上興建6間廠房,於86年
間完工後將廠房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3人個別單獨所有,每人2間廠房,並於92年間將上開土地及廠房分別登記在廖顯榮、廖顯文、廖顯濱、廖顯堂、廖顯崇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元,斯時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分別為廖清壽、原告廖顯濱,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得以行使,應視廖清壽、原告廖顯濱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查原告蔡秀滿於104年
4月7日陳情書中自承:「原告之夫(即廖清壽)因財產被廖述錁侵占一無所有,時常和廖炳煌與被告廖述錁爭論要回他的1/3財產跟2間工廠之租金,反被他大哥廖述錁的侮辱和輕視,不顧兄弟親情反被拒絕,直到民國91年才發現家父遺產全部都登記在被告廖述錁名下有21筆、7筆,再參加持分1/3再全部的掌控在手中,原告之夫身體本來就不好,發現財產被廖述錁全部侵占一無所有,精神受到重大的打擊,要求原告替他討回他的1/3的財產和他的2間工廠租金」(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足見廖清壽至遲在91年間即知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且廖清壽、廖顯濱既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當無長期不加聞問之理,實應知系爭廠房為被告出租予他人,故廖清壽、原告廖顯濱如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92年10月1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縱依原告主張:於98年6月25日向原臺中縣政府請求協調被繼承人廖凉木遺產清冊,始悉廖清壽84年度所繼承坐○○里區○○路○段○○○○巷○○號廠房,被被告侵占使用,每月收取26,000元租金,侵為己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則原告蔡秀滿等5人卻於103年2月14日具狀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㈠第38頁),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元,是否有理由?㈠被告於85年間在其與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共有土地上興建
6間廠房,於86年間完工後將廠房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3人個別單獨所有,每人2間廠房,系爭廠房為登記為訴外人廖清壽所有之2間廠房其中一間(於86年1月21日登記),復於92年6月17日改登記在原告廖顯濱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廠房建物所有權狀2張(見本院卷㈠第6、41頁),堪信為真實。㈡證人魏秋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承租系爭廠房,伊是從
90年開始租賃的,幾月開始租賃伊忘記了,每月租金伊不知道,伊一次承租3、4個廠房共10幾萬元,但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第61頁),又證人 張家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廠房蓋好時伊就承租了,租金大概25000元至26000元間,大概在921過後約
1年多,伊就沒有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第56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曾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證人魏秋潭,租金每月2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則系爭廠房既有於證人魏秋潭、張家偉所證述時間出租,應認於上開時間之租金為被告所收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廠房出租並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云
云,然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出租系爭廠房期間收取之租金全部用以清償遺產稅、興建系爭廠房之工程款、贈與相關稅捐、繼承補償費等費用、生活費等語。經查:
⒈證人廖炳煌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返還租金事
件(下稱本院第679號事件)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伊父親死亡後,伊與廖清壽都同意由被告處理伊等父親遺產分割繼承事務,伊與廖清壽僅有去代書事務所1次,之後都是由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手續,伊知道遺產稅大約為1,600多萬元,係由被告繳納,被告在伊等共同繼承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且辦理保存登記為3兄弟所有,並由被告將廠房出租及收取租金,蓋廠房之工程款1,000多萬元係被告出的,廠房建好後,伊與廖清壽都同意由被告處理廠房出租、收租及租金用途等事宜。伊有4位姊妹,於伊等父親死亡後都拋棄繼承,而由伊、廖清壽、被告補償4位姊妹每人各100萬元,共計400萬元,這400萬元係由被告從出租廠房收取之租金支付。出租廠房之租金收入,除了用來支付補償4位姊妹拋棄繼承之費用外,亦按月歸墊被告先支出之遺產稅,其後,被告有每月給付伊、廖清壽各3萬元,給付很多年,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但92年至97年間係有給付。被告有將伊等分得之土地、廠房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子,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約花費30
0萬元,也是被告出的,並自出租廠房之租金支付。伊等父親過世後,被告提議將繼承之土地蓋廠房出租收取租金,伊、廖清壽都有同意,被告並表示以租金支付繼承之費用、興建廠房之費用,如果有剩餘,再分給伊及廖清壽。出租廠房所得之租金全部係由被告收取、處理,這樣的處理方式係伊等3兄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第45至46頁之本院第679號事件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另證人江廖珠即被告之妹於本院679事件中證稱:伊有聽大哥(即被告)和二弟(即廖清壽)提過,有授權給大哥出租,但租金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授權被告收取租金這件事是廖清壽在15年前左右到伊家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76頁背面之本院第679號事件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則證人廖炳煌、江廖珠均證述廖清壽有授權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此部分即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證人廖炳煌曾寄發大里郵局第889存證信函予被告,指責被告分配遺產不公平,故其於本院第679號事件所為證詞,應屬不實云云,然廖炳煌、被告間如有齟齬,其應更不會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告以此指摘證人廖炳煌證詞不實,並無可採。據上,證人廖炳煌、江廖珠均證稱廖清壽同意由被告在其等共同繼承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加以出租及收取租金,是被告主張係受廖清壽委任建築系爭廠房,及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乙節,即非無據。
⒉系爭廠房為被告出資興建,其於86年1月21日將系爭廠房
所有權人逕登記為廖清壽後,被告即非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使用、收益或處分該廠房之權利將受限,故其將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登記為廖清壽乃屬使自己權利受損,讓他人獲益之行為。果爾被告未受廖清壽委任建築系爭廠房,其於該廠房興建完成,自可將廠房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廠房,何須將系爭廠房登記為廖清壽所有?準此以觀,被告主張係受廖清壽委任興建系爭廠房,方於系爭廠房建築完成後,登記為廖清壽所有等情,應較與事理相符。又系爭廠房被告自85年間起即開始興建,而原告所述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之時間為自86年1月
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可見系爭廠房建築完成不久後,被告即將之出租予他人,時間並長達6年,則一般人見及自己所有之土地,被人於其上建築地上物,且予以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倘未獲得其同意,理當會出面阻止、爭執,豈可能不聞不問。然觀諸廖清壽與廖炳煌共同寄送予被告之大里郵局第889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
6至139頁),其等既在指責被告未公平分配廖凉木之遺產等不當行為,倘被告係擅自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並興建系爭廠房加以出租、收取租金,衡情應會一併論及、爭辯,惟該存證信函卻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並予以出租及收取租金等情事,隻字未提。本院斟酌上情,若謂廖清壽未委任被告將之出租及收取租金,即放任被告將系爭廠房長期出租予張家偉、魏秋潭,並收取租金,致使自己權利受損,顯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主張係受廖清壽委任興建系爭廠房,並加以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應堪採信。
⒊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為繼承廖凉木遺產,
於84年間委託代書辦理其中7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為廖述錁、廖清壽、廖炳煌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但全部28筆土地遺產稅係由被告廖述錁籌款繳納,共計16,035,7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廖炳煌於本院第67
9號事件證稱:遺產稅約1600多萬元,是被告繳納,出租廠房的租金收入,按月歸墊被告支出的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第45頁之本院第679號事件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而上開遺產中之237、237-4、237-5、237-6、237-10、237-11、237-42等地號土地,由廖述錁、廖清壽、廖炳煌3人共同繼承,此部分之土地遺產價額合計為42,093,582元,占廖凉木遺產總價額68.92%,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頁),依此計算,此部分土地之遺產稅為11,051,854元(計算式:0000000068.92%=00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廖清壽分擔1/3,又廖清壽分配兩間廠房,則系爭廠房應分擔之金額為1,841,976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6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與廖清壽既有約定以系爭廠房租金歸還廖清壽應負擔之遺產稅1,841,
976元,則被告收取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即非無法律上理由。
⒋證人廖炳煌於本院第679號事件證稱:蓋廠房的工程款10
00多萬元是被告出的,被告提議將繼承土地蓋廠房出租收取租金,伊跟廖清壽都同意,被告說出租的收入來支付繼承的費用及蓋廠房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及其背面、第46頁之本院第679號事件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則被告總共蓋了6間廠房,故每間廠房工程款大約1,666,667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益見被告收取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支付其先墊付之系爭廠房工程款1,666,667元,並非無法律上理由。
⒌證人廖炳煌於本院第679號事件證稱:辦理贈與的相關費
用也是由租金裏面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之本院第679號事件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而系爭廠房於91年辦理贈與,及其坐落85地號土地於91年、92年分二次贈與,91年之土地增值稅額45,429元、91年之契稅9,006元、91年贈與稅128,928元、92年之土地增值稅53,637元、92年之贈與稅額為90,832元,系爭廠房之各項稅額合計327,832元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張、契稅繳款書1張、贈與稅繳款書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27頁、第30至35頁、第45頁、第47至53頁),以廖清壽受分配到兩間廠房計算,系爭廠房應分擔相關贈與稅捐163,916元(計算式:3278322=163916),是被告與廖清壽既有約定以系爭廠房租金支付相關贈與稅捐163,916元,則被告收取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即非無法律上理由。
⒍廖凉木之女兒4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廖述錁給付每人各
100萬元,合計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廖炳煌於本院第679號事件證稱:伊姊妹4人都拋棄繼承,但由伊三兄弟補償,姊妹4人各100萬元,就是由伊剛說的租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本院第679號事件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證人江廖珠於本院第679號事件證稱:伊父親過世後,因為女兒都已經出嫁,當時有經過被告、廖清壽、廖炳煌及4姊妹共同商議後決定,女兒都拋棄繼承,由三兄弟繼承,被告提議4姊妹每人補償現金100萬元,由遺產的收益慢慢分給女兒每人100萬元,兄弟姊妹都知道也都同意,最初是由被告每次10萬、20萬元不等以現金交給伊,後來被告生病就由其兒子交給伊,伊個人的100萬元都已經收到,從頭到尾付錢給伊約有10年,伊知道財產過戶後被告有在土地上蓋房子並且出租,以租金收入付給姊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之本院第679號事件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見廖清壽確有與被告約定以系爭廠房租金支付給其姊妹之繼承補償費。上開繼承補償費應由廖清壽分擔1/3,又廖清壽分配兩間廠房,則系爭廠房應分擔之金額為666,667元(計算式:00000006=66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與廖清壽既有約定以系爭廠房租金支付繼承補償費666,667元,則被告收取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租金,即非無法律上理由。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收取九間廠房租金、盜賣土地價金、土地
徵收補償費、貸款等總共93,512,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不論此部分原告主張是否實在,亦應以另訴主張,要與本件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用以支付上開費用無涉,併予敘明。
㈣是以,被告既係基於廖清壽之委任,興建系爭廠房,加以出
租、收取租金,並以系爭廠房租金收益來支付廖清壽應分擔之遺產稅1,841,976元、工程款1,666,667元、相關贈與稅捐163,916元、繼承補償費666,667元,合計4,339,226元,已超出原告主張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租金2,106,000元,是被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受領系爭廠房出租所得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廖清壽對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得由原告繼承,原告廖顯濱亦對被告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又被告收取系爭廠房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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