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吉田
羅慧敏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吉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慧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吉田與羅慧敏之間有感情糾紛,羅慧敏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得知高吉田在友人 簡方荷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住處,即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上址欲找高吉田,適簡方荷、 賴方 如 及渠 等2名大陸地區友人亦在上址,簡方荷要求高吉田與羅慧敏自行至外談判,高吉田與羅慧敏即步入上址屋外之3樓電梯內,甫於電梯門關閉後,羅慧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高吉田之嘴部,高吉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向羅慧敏,再以手拉住羅慧敏之頭髮,將羅慧敏壓在電梯內之鏡子上,簡方荷在上址屋內聽聞電梯內發生碰撞聲,隨即開啟3樓電梯門,與 賴方如 進入電梯內勸阻二人,欲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簡方荷按地下1樓電梯按鈕時,亦誤按1樓電梯按鈕,於電梯抵達1樓之時,高吉田與羅慧敏即衝至電梯外,簡方荷與賴方如再將高吉田與羅慧敏拉進電梯內,一同抵達地下1樓停車場,渠等2名大陸地區友人亦隨後走樓梯抵達,嗣賴方如駕駛自用小客車欲搭載高吉田及渠等2名大陸地區友人離開,高吉田與羅慧敏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旁談話, 羅慧敏復 承前單一犯意,出手朝高吉田臉部揮打一拳,高吉田憤而欲抓住羅慧敏,惟遭簡方荷從中攔阻而作罷,高吉田遂返回上開用小客車車門旁欲上車,羅慧敏隨即擋住車門不讓高吉田上車,二人因而發生推擠拉扯,高吉田為擺脫羅慧敏之阻擋,復承前單一犯意,出手朝羅慧敏臉部揮打一拳,再將羅慧敏拉開後,猛力推向電梯間之出入口處,高吉田始順利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賴方如隨即駕車離去,因高吉田、羅慧敏上述互相攻擊之行為,分別造成高吉田受有下嘴唇內側破皮流血之傷害,羅慧敏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血腫併挫傷、背部壓痛、頸部瘀青、下腹部壓痛、左手第一指挫傷、流鼻血等傷害。嗣經羅慧敏報警處理後,高吉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慧敏、高吉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吉田、羅慧敏、證人簡方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高吉田、被告羅慧敏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吉田、證人簡方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羅慧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羅慧敏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均為被告羅慧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慧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為被告高吉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高吉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羅慧敏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高吉田傷勢照片1張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不符,並非被告高吉田本案案發受傷當時之照片,認為與本案無關,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照片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被告羅慧敏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開照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照片是否係被告高吉田本案受傷之照片,與本案有無具關連性,則屬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高吉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羅慧
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簡方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8至20、22至23、52頁背面至55頁;本院卷第13
2至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羅慧敏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7094號卷第5至9頁;偵字卷第24、38至
39、47至49之1、5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㈡訊據被告羅慧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前往證人簡方荷上址住
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電梯內我沒有出手打被告高吉田的嘴部,但我有用手去阻擋被告高吉田打我,在地下室停車場我也沒有出手朝被告高吉田臉部打一拳,我有用包包阻擋被告高吉田離開,況且被告高吉田都沒有受傷云云。被告羅慧敏之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簡方荷並未看到被告羅慧敏在電梯裡有毆打被告高吉田,且被告羅慧敏在電梯裡先遭被告高吉田毆打數十拳,且用腳踹,抓頭髮去撞電梯牆壁,被告羅慧敏已鼻青臉腫、流鼻血,怎還有力道足使被告高吉田受傷,卷內亦無被告高吉田之診斷書,只有1張拍攝嘴巴受傷之照片,被告高吉田跟證人簡方荷對於照片拍攝時間、拍攝動機供述不一,地下室錄影光碟也看不出被告高吉田嘴巴流血,縱使被告高吉田有流血,如何知道不是在扭打過程自己去撞到電梯或其他原因受傷,況當天被告羅慧敏只有一個人,如何能在被告高吉田那麼多友人保護之下讓被告高吉田受傷,縱使地下室錄影光碟看到被告羅慧敏有出手,但不致於讓被告高吉田受傷云云。
㈢經查:
⑴被告高吉田與羅慧敏之間有感情糾紛,被告羅慧敏於102年
10月29日晚間某時,得知被告高吉田在友人證人簡方荷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住處,即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上址欲找被告高吉田,適證人簡方荷、賴方如及渠等
2名大陸地區友人亦在上址,證人簡方荷要求被告高吉田與羅慧敏自行至外談判,被告高吉田與羅慧敏即步入上址屋外之3樓電梯內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吉田、證人簡方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1
6至117、132至134、138頁背面至139頁),且為被告羅慧敏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甫於上述電梯門關閉後,被告羅慧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被告高吉田之嘴部,被告高吉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向被告羅慧敏,再以手拉住被告羅慧敏之頭髮,將被告羅慧敏壓在電梯內之鏡子上,證人簡方荷在上址屋內聽聞電梯內發生碰撞聲,隨即開啟3樓電梯門,與證人賴方如進入電梯內勸阻二人,欲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證人簡方荷按地下1樓電梯按鈕時,亦誤按1樓電梯按鈕,於電梯抵達1樓之時,被告高吉田與羅慧敏即衝至電梯外,證人簡方荷與賴方如再將被告高吉田與羅慧敏拉進電梯內,一同抵達地下1樓停車場,渠等2名大陸地區友人亦隨後走樓梯抵達,嗣證人賴方如駕駛自用小客車欲搭載被告高吉田及渠等2名大陸地區友人離開,被告高吉田與羅慧敏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旁談話,被告羅慧敏又出手朝被告高吉田臉部揮打一拳,被告高吉田憤而欲抓住被告羅慧敏,惟遭證人簡方荷從中攔阻而作罷,被告高吉田遂返回上開用小客車車門旁欲上車,被告羅慧敏隨即擋住車門不讓被告高吉田上車,二人因而發生推擠拉扯,被告高吉田為擺脫被告羅慧敏之阻擋,出手朝被告羅慧敏臉部揮打一拳,再將被告羅慧敏拉開後,猛力推向電梯間之出入口處,被告高吉田始順利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證人賴方如隨即駕車離去,因被告高吉田、羅慧敏上述互相攻擊之行為,分別造成被告高吉田受有下嘴唇內側破皮流血之傷害,被告羅慧敏受有前述頭部及臉部多處血腫併挫傷、背部壓痛、頸部瘀青、下腹部壓痛、左手第一指挫傷、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茲認定如下:
①業據被告高吉田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我跟被告羅慧敏先在3
樓進入電梯,簡方荷跟賴先生(即賴方如)隨後也跟著坐進電梯,我們就坐到地下1樓了,在電梯內被告羅慧敏就出手打我了,到地下1樓後被告羅慧敏還是在打我,我的嘴唇破洞受傷,後來我要坐上賴先生的車,被告羅慧敏就不讓我走,我就趕快爬上車,賴先生就把車開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我和被告羅慧敏去搭電梯,進去電梯裡面,電梯門剛關起來,被告羅慧敏就開始動手打我,被告羅慧敏說我罵她,就搥過來了,用拳頭這樣揮過來,打我嘴巴,我嘴巴當場流血,那時候我嘴巴都整個都是血,她揮拳過來,我手直覺會去還手,她打我,我也在揮掉她,電梯裡面「乒乒砰砰」,簡方荷他們才按3樓外面的電梯又進去,簡方荷是跟賴先生一起進去電梯,他們就在那邊拉住,就是將我和被告羅慧敏分開,到地下室1樓,被告羅慧敏就又向我揮拳,也是臉部,我本來就流血流到地下室了,她又打第二次,也是從臉打,我嘴巴受傷是因為在電梯裡面和地下1樓被告羅慧敏都有打我,簡方荷把被告羅慧敏抓住,賴先生就開車載我走,他們要載他們大陸的朋友走,順便載我,事後大陸朋友是說他們走樓梯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25至128頁)。
②復據證人簡方荷於偵訊時證稱:原本在3樓我在屋內聽到被
告高吉田跟被告羅慧敏在電梯內發出吵鬧聲,我衝出去時,我看到被告高吉田在電梯內嘴部內就流血了,我聽到被告高吉田對被告羅慧敏說你怎麼可以動手打我,被告羅慧敏說「打你剛剛好而已」,我進去電梯後我就把被告羅慧敏拉開,到地下室後,被告羅慧敏又先用包包揮被告高吉田,他們2個就起衝突,因為被告羅慧敏還是攻擊被告高吉田,所以被告高吉田就回手了,被告高吉田要上車,被告羅慧敏不讓他上車,就扯被告高吉田的衣服,被告高吉田的衣服就破了,我就趕快把被告羅慧敏帶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吉田跟羅慧敏兩個一進去電梯不到1分鐘,就幾秒鐘而已,我們就聽到電梯碰碰碰碰很大聲,我們就一群人都衝出去看,想說發生了什麼事情,電梯門是關著,他們人在裡面,因為他們沒有把電梯按下去,我就把電梯打開,我是第一個看到現場的人,我進去看到的一幕,就是被告高吉田已經手把被告羅慧敏壓住,被告高吉田手有去抓被告羅慧敏的頭髮,因為電梯裡很窄,所以被告高吉田等於就是把被告羅慧敏壓在電梯裡的鏡子,被告羅慧敏手裡還拿了一個大的包包,然後還是要再反抗、要再打被告高吉田,被告高吉田整個嘴邊都是血,嘴都碰洞,腫起來,整個都是血,我問怎麼了、怎麼會這樣子,然後那時候被告高吉田是跟我講說,他一進去電梯,被告羅慧敏就揮手打他了,讓他防不勝防,因為被告高吉田壓著被告羅慧敏,被告高吉田還有一隻手,他就這樣子用手把嘴唇翻開給我看,意思說他這裡就是被她打到,血那時候是從那邊流出來的,被告羅慧敏就說「打你剛好而已」,她用臺語講的,我當時有問說被告高吉田「你不要抓她,她這樣會很痛」,被告高吉田回答我說「我不抓她,她一直打我」,我把他們兩個拉開,叫他們兩個不要這樣子,樓層是我按的,我本來就要按B1,但是因為可能當時緊張,所以我也按了1樓,所以
1樓門開,他們就衝出去,被告羅慧敏又要攻擊,用包包準備要攻擊被告高吉田,可是因為我們電梯有人,大家男的會拉男的,女的會拉女的,因為被告高吉田被他的朋友拉到電梯裡面去,被告羅慧敏一定會跟著我進去電梯裡,在1樓是沒有打起來,到達B1之後,被告羅慧敏先攻擊,被告羅慧敏有朝被告高吉田的臉部猛揮一拳,被告羅慧敏打他之後,被告高吉田有再回擊,可是有沒有打到,我不清楚,因為我大部分都是在抱著被告羅慧敏,最主要是被告高吉田要坐我們的車,然後被告羅慧敏拉他衣服,不讓他坐,不讓他坐的話,被告高吉田就是硬要坐,然後被告羅慧敏不讓他坐,所以就是在那過程的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6、
139頁背面、142至145頁)。③又據證人賴方如證稱:我忘記我當天是搭電梯還是走樓梯,
我到地下室之後,就直接去開車,我開車出來要載被告高吉田走,被告高吉田要上車,被告羅慧敏就拉被告高吉田不讓他上車,後來被告高吉田有上我的車,我就車子開走了,在車上被告高吉田有講流血,他有講說他受傷了,但是我沒有注意看,我再開車回來,是到家裡面的時候,才看到流血,就嘴巴這邊,我看到印象就是說他在流血這樣子,嘴巴周圍有血,被告高吉田就在那裡擦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
9頁背面至180、182頁背面至183頁)。④且經檢察官勘驗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畫面時間102年10月29日23時0分31秒,高吉田、羅慧敏、簡方荷及其他人共計約6、7名從電梯口(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電梯間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4
8頁〉)走出,站立在地下停車場內,高吉田、羅慧敏及簡方荷狀3人似在爭論著某些事情...其他人則一同坐進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內駛出...高吉田、羅慧敏站立在車門前,近距離在爭論某些事情。於畫面時間23時2分31秒,羅慧敏突然朝高吉田之臉部猛揮一拳,高吉田遭羅慧敏揮打一拳後,即追著羅慧敏跑,欲抓住羅慧敏,但都被羅慧敏掙脫,無法抓著,因而未打中,後高吉田經簡方荷勸離而作罷,高吉田又回到車門前,準備打開車門坐上車,此時,羅慧敏跑過來,以身擋在車門前,不讓高吉田上車,高吉田硬將羅慧敏拉開,羅慧敏又回來占據在車門前,高吉田又將羅慧敏硬拉離開,2人在車門前相互拉扯。於畫面時間23時2分52秒,高吉田出手毆打羅慧敏一拳,但羅慧敏還是占據在車門前,致高吉田無法上車,高吉田最後則硬將羅慧敏拉開,並將羅慧敏用力往電梯口(應係電梯間之出入口)處狠力推去,然後打開車門坐上車,留下羅慧敏及簡方荷在地下室停車場。」,亦有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7至49之1、55頁)。
⑶經核被告高吉田證稱其與被告 羅慧敏甫 進入上址3樓電梯內
,電梯門關閉後,即遭被告羅慧敏出拳毆打嘴巴,導致其嘴巴流血等語,此與證人簡方荷所證其聽見電梯內發生碰撞聲,遂開啟電梯門,見被告高吉田拉住被告羅慧敏之頭髮,將之壓在電梯內鏡子上,當時被告高吉田嘴邊都是血,被告高吉田表示其遭被告羅慧敏毆打,並翻下嘴唇流血處給證人簡方荷觀看,被告羅慧敏當下即表示「打你剛好而已」等語相互吻合,足見被告羅慧敏於3樓電梯內確有出拳毆打被告高吉田之嘴部無誤。又被告高吉田證稱其與被告羅慧敏抵達地下1樓停車場後,被告羅慧敏又朝其臉部揮拳等語,此與證人簡方荷所證渠等抵達地下1樓停車場後,被告羅慧敏有朝被告高吉田臉部猛揮一拳等語一致,並與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畫面時間23時2分31秒,羅慧敏突然朝高吉田之臉部猛揮一拳」相符,堪認被告羅慧敏於地下1樓停車場有朝被告高吉田臉部揮打一拳之行為無訛。
⑷再參諸證人簡方荷於所證其在上址3樓電梯內見被告高吉田
之嘴邊都是血,被告高吉田表示其遭被告羅慧敏毆打,並翻下嘴唇流血處給證人簡方荷觀看等語,及證人賴方如所證其駕車搭載被告離開後,被告高吉田在車上即告知其有流血之情形,並在當日返回上址時,見被告高吉田嘴巴流血並在擦血等語,足徵被告高吉田證稱其在3樓電梯內及地下1樓停車場遭被告羅慧敏出拳毆打導致嘴巴流血一節,洵堪採信。此外,被告高吉田於102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5頁),觀之該照片正面所示,係被告高吉田以手翻開其下嘴唇,露出下嘴唇內側破皮之傷勢,該照片之背面則有證人簡方荷之簽名。據被告高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照片係案發隔天簡方荷為其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之後,我有幫被告高吉田照相,因為我是現場看到他那一幕的人,被告高吉田叫我幫他拍照,(提示上開照片)因為這麼久了,我忘記是當天拍的或是隔天拍的,但是確實是當天他在電梯受傷的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可知上開照片係本案案發當天或隔天,由證人簡方荷為被告高吉田所拍攝案發當時受傷部位之照片,益徵被告高吉田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羅慧敏二度出拳毆打後,確受有下嘴唇內側破皮流血之傷害。
⑸被告羅慧敏及其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羅慧敏在上址3樓電梯內出拳毆打被告高吉田嘴部及地
下1樓停車場出拳毆打被告高吉田臉部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吉田、證人簡方荷證述明確如前,核與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被告羅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有毆打被告高吉田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認被告羅慧敏確有上述毆打被告高吉田之行為無疑。
②又被告羅慧敏在上址3樓電梯內毆打被告高吉田之時,僅渠
二人在該電梯內,並無其他人在場,且依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羅慧敏在地下1樓停車場乃突然朝被告高吉田之臉部猛揮一拳,此時僅證人簡方荷在旁,其餘友人均已進入證人賴方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事出突然,證人簡方荷亦顯然無從及時加以攔阻,自難僅以案發當日有多名被告高吉田之友人同在上址,即認被告羅慧敏無法將被告高吉田毆打成傷。
③再被告高吉田於案發當日雖未前往醫院驗傷,就其傷勢並無
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然診斷證明書僅係證明受傷與否之證據方法之一種,證人簡方荷既證稱在上址3樓電梯內即見被告高吉田之嘴巴流血,被告羅慧敏對於被告高吉田告知證人簡方荷其係遭被告羅慧敏毆打所致一節,當場並未加以否認,證人賴方如亦證稱搭載被告高吉田返回上址有看見被告高吉田嘴巴流血,復有證人簡方荷為被告高吉田所拍攝案發當時受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即已足證被告高吉田遭被告羅慧敏毆打後確有受有下嘴唇內側破皮流血之傷害。至於被告高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係案發隔天,因簡方荷叫其去驗傷,其說不用,簡方荷就幫其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忘記上開照片係案發當天或隔天拍攝,因被告高吉田告知欲向被告羅慧敏提告,始要求其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二人所述拍攝上開照片之時間及原因動機等細節雖不盡相符,然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日已1年餘,對於此部分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或誤記,尚與常情無違,二人既對於上開照片係案發後由證人簡方荷為被告高吉田所拍攝案發當時受傷部位之照片此重要事項之證述一致,即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疑義。此外,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7至49之1頁),可知該監視器攝錄畫面之人物影像小且模糊,顯然無法由該畫面得悉當時被告高吉田之臉或嘴部有無流血受傷,自難執此認定被告高吉田當時嘴部並未成傷,併予敘明。
⑹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僅因二人間之感情糾紛,率而暴力相向,出手互毆成傷,足見二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高吉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羅慧敏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二人出手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對方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