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固於本件簡易判決前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起訴被告之罪名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公訴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撤回告訴,僅能作為量刑及是否宣告被告緩刑之參考,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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