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得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三)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四)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1號被告 李得靜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靜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裡過溝10之51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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