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更正為「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冒用陳○○應訊」,更正為「冒用陳○○應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顏榮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顏榮泰前於民國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在底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泰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冒用陳○○應訊,偽文部分另案偵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