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6號原告 許吉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本件「酒駕拒測(全程錄音錄影)」之違規行為,前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到案裁決,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場將原處分交付原告,原告亦於當日繳納罰鍰90,000元完畢,並繳送其駕駛執照,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檢附被告107年4月13日收據號碼0000000000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佐,縱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業已遺失,被告另於107年8月14日重行送達原告,惟依照原告起訴狀內容及其起訴狀檢附被告107年4月13日收據號碼0000000000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知,被告係於107年4月13日13時29分42秒收受原告繳納違規罰鍰90,000元,並辦理原告機車駕照吊銷事宜。本件原處分製作之時間為107年4月13日,原告應係「當日」接獲裁罰處分(或係當場臨櫃洽詢時收受原處分,以致未有郵務送達之證書可資查考)之後始行辦理繳款及駕照吊銷。揆諸常情,應得認定原告於繳納罰鍰及吊銷駕照「前」,即已收受原處分,然其遲至107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逾越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起訴或非合法。
㈢然因本件被告始終並未說明原處分文書製作及送達通知之作
業慣例,以致上述認定欠缺具體證據可佐,尤其被告嗣於107年8月14日重行送達原告,並由卷附被告所提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並於107年8月14日收受原處分,基於原告利益之保障,爰從寬認定,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8月15日起算30日,而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應認原告起訴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而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13日22時28分許,駕駛號牌000-BW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酒駕拒測(全程錄音錄影)」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4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3日罰鍰繳納畢,並繳送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區○○街○○○○○號前重機車388-BWU為舉發機關員警所攔查時,一開始就有表明要拒測,並即為配合該員警出示證件讓其在交通告發單上填寫拒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然員警見原告在交通告發單上填寫拒測簽名後,立即逐要原告現場做測試觀察紀錄表,只因原告雙眼有遠視及散光和老花眼,當時也親自口述表明狀況,因當時夜間而不願現場做測試觀察紀錄表怕畫錯,該員警立即將原告帶上警車到永興派出所內,欲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遭原告拒絕而由該員警電話報請檢察官開立強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採驗書。原告現因無固定職業工作,而是靠打零工水電維修及妻子幫人帶嬰兒維生,是此一開始才會向攔查員警稱要選擇拒絕酒測讓其告發,以免影響工作維生。原告已於107年5月31日公共危險罪部分罰款18萬元,自行繳納完畢,另行政罰部分被告罰鍰9萬元,已自行繳納完畢,按行政罰法第26條條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此一事不二罰,交通拒測部分未合,並能發還已繳納罰款9萬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等規定。
㈡按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釋意旨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項)…」,是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265
14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7年3月13日22時25分,在本市○區○○路○○○○○號前,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車身左右搖擺且車速忽快忽慢,經攔查警方當場聞到該駕駛人許吉德滿身酒氣,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該388-BWU號重機車駕駛人許吉德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舉發員警全程蒐證錄影,並告知違規事實及拒測之處罰規定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惟本案經對駕駛人製作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後顯示不合格、經報請檢察官實施抽血檢測檢精值,檢測結果經換算酒測值為1.49mg/l全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法院偵辦…』。綜觀陳述內容,388-BWU號重機車行駛道路確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本分局警依法舉發,本件違規屬實」。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18/03/1322:19:53時至22:20:07時員警已攔查原告,一旁員警表示「跟你講,像你醉成這個樣子,0.24以上就公共危險罪,要依法逮捕你」,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啦」,一旁員警繼續表示「0.18到0.24開單扣車,我是把你的權利跟你講,你也有你拒測的權利」,之後員警即走路口移車並回原告處,22:20:08時至22:30:52時一旁員警表示「測是一定要測,除非你拒測,你要不要漱口,我拿一罐水給你漱口」,原告表示「少年的,不錯」,員警表示「我剛在開車,我就看你一直往這樣偏,我剛真的有看到,你要不要先漱口,看要不要測」,原告表示「不用測了」,員警詢問「為什麼」,原告表示「拒測啦」,員警表示「你要拒測?」,原告表示甘願拒測,請一旁員警不要再找水,一旁員警表示「你要不要測」,原告表示要「不要」,一旁員警詢問「那你是要拒測?拒測直接罰9萬,要扣車」,原告表示要測,一旁員警拿著礦泉水表示要給原告漱口,並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表示不要測,一旁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拒測,原告表示不要測,員警表示要帶原告回去派出所做生理平衡,之後原告乘坐警車隨同員警回派出所,原告抵達派出所後,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表示要拒測,員警即開啟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並進行歸零,22:30:53時至22:44:31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要拒測後,即按下拒測鍵,不久員警詢問原告「你喝多少?」,原告表示「喝一點點」,接著員警即列印酒測單,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之後一旁員警告知原告要做生理平衡測試,單腳站立30秒及同心圓未通過測試,可強制至醫院抽血,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22:44:32時至22:55:14時原告表示「我跟你去醫院」,員警請原告至椅子稍坐一下,原告表示「難道需要搞成這樣」,員警表示「我剛剛看你,我在開車,你已經整個往我這邊偏過來,你是自己摔到,你已經沒有辦法安全」,原告未再爭執。接著員警詢問「你是何時喝的」,原告表示「6點多」,員警詢問「你喝多少?」,原告表示「高梁三分之一」,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查驗身分,並表示有聞到原告酒味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左右偏移、忽快忽慢,疑似
酒後駕車,易生危害而遭員警攔查,攔查過程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飲酒,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拒測,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酒測」之構成要件。
㈥原告嗣因未通過生理平衡檢測,經舉發機關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原告經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6MG/DL,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測酒測」之規定與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兩者行為時間、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參考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釋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兩者屬不同之二行為,應予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之規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單、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26514號函、蒐證影像擷圖、被告107年7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032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8-46、4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公共危險罪部分罰款18萬元,行政罰部分罰鍰9
萬元,均已自行繳納完畢,交通拒測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1070026514號函復說明略以:「107年3月13日22時25分,在本市○區○○路○○○○○號前,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車身左右搖擺且車速忽快忽慢,經攔查警方當場聞到該駕駛人許吉德滿身酒氣,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該388-BWU號重機車駕駛人許吉德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舉發員警全程蒐證錄影,並告知違規事實及拒測之處罰規定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惟本案經對駕駛人製作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後顯示不合格、經報請檢察官實施抽血檢測檢精值,檢測結果經換算酒測值為1.49mg/l全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法院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52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1.MOV,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19:53時迄至22:22:53時,22:1
9:53時員警已攔查原告,一旁員警表示「跟你講,像你醉成這個樣子,0.24以上是公共危險罪,要依法逮捕你」,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啦」,一旁員警繼續表示「0.18到
0.24之間開單扣車,我是把你的權利跟你講,你也有你拒測的權利」,之後員警即走至路口移車並回原告處,22:
20:58時一旁員警表示「測是一定要測的,除非你拒測,你要不要漱口,我拿一罐水給你漱口」,原告表示「少年的,不錯」,員警表示「我剛在開車,我就看你一直往這樣偏,我剛真的有看到」,並表示「等下你先漱口,看要不要測」,22:21:42時原告表示「不用了」,員警詢問「為什麼」,原告表示「不用測了」,員警詢問「為什麼不用測」,原告表示「拒測啦」,員警表示「你要拒測?」,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做工的人」,員警表示「你現在已經不能騎車了,我剛看到你的時候,你是已經偏了」,22:22:16時原告表示「我甘願,我很甘願,因為你們兩個少年,我很欣賞」,一旁員警詢問「你是要測還是不要測?」,並表示「你要不要測,不要測直接開單扣車」。⑵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2.MOV,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22:53時迄至22:25:53時,22:22:53時一旁員警詢問「你要不要測」,並表示「你先跟我講你要不要測?要還是不要」,22:23:09時原告表示「不要」,一旁員警詢問「那你是要拒測?」,22:23:13時一旁員警表示「拒測直接罰9萬,要扣車」,22:23:20時原告表示「好啦,那都不要緊」,一旁員警詢問「你是要測還是不要測?你一定要測,不然就扣車開單」,並表示「你要測」,原告表示「OK,OK」,員警詢問「你要測」,22:23:34時一旁員警拿著礦泉水給原告表示「這水是全新的,你漱口」,原告表示「什麼測不測」,一旁員警表示「漱口」,員警表示「漱口讓你嘴巴的酒精消失」,一旁員警詢問「你是要不要測」,22:23:47時原告表示「我當然不測啊」,一旁員警表示「那你是要開單扣車了」,原告表示「嗯」,一旁員警詢問「你確定要拒測」,原告表示「當然啊」,一旁員警表示「這是你的權利喔」,原告表示「對啊」,一旁員警表示「你要行使拒測的權利」,原告點頭並表示「你說這麼多,少年」,一旁員警表示「你要測不要測,你要跟我們講」,22:24:04時原告表示「我不要測」,員警表示「你不測喔」,一旁員警表示「就說不要測就好了,講那麼多」,22:24:10時原告表示「不要測啦」,員警表示要帶原告回去派出所做生理平衡測試,並表示「我們趕快做一做,讓你早點回去休息」,原告表示「了然啊」,一旁員警表示「你不要說那麼多」,原告表示「你要有禮貌一點」,一旁員警表示「我都有錄音」,22:24:54時原告表示「我從頭到尾都配合你們」,一旁員警表示「你拒測,我們還是要給你做一個生理平衡表」,原告表示「看要怎麼配合,我都給你們配合」,一旁員警表示「我們盡量讓你趕快回去休息」,一旁員警詢問「我騎你的車去前面派出所好嗎?」,並表示「我同事載你過去」,原告表示「那都不要緊,都OK,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會配合」。⑶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3.MOV,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25:53時迄至2
2:28:53時,22:25:53時原告乘坐警車隨同員警回派出所,22:26:53時員警在警車上向原告表示「你剛剛已經無法安全駕車了」,22:27:44時員警表示「你是自己跌倒喔」,22:28:51時原告抵達派出所後,員警詢問「你真的不測喔」。⑷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4.MOV,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28:53時迄至22:31:53時,22:28:53時員警詢問「你要測還是不測?」,22:
28:55時原告表示「不要測啦」,員警表示「不測喔,那我們要做那個生理平衡調查表」,並表示「我先幫你用一張拒測的單子,等一下會再問你,你確定是拒測嗎,等一下會再問一次」,員警即取出酒測器,22:29:28時一旁員警到原告面前表示「我給你做一個生理平衡表,測試你身體的動作,如果你那個表沒有過的話,會送你去醫院強制抽血」,原告表示「那都不要緊,看你們要怎樣,都不要緊」,一旁員警詢問「所以你是拒測還是要測?」,22:29:47時原告表示「就拒測啦」,一旁員警表示「拒測是不是,那我要給你做一個生理平衡表」,22:30:26時員警向原告提示並開啟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22:30:53時酒測器發出「嗶」聲,酒測值歸零,員警詢問「你確定不測喔,不測我們就按拒測了」,原告點頭,員警即按下拒測鍵。⑸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5.MOV,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31:53時迄至22:34:53時,22:31:58時員警詢問原告「你喝多少?」,原告表示「喝一點點」,22:32:58時員警列印拒測單,之後一旁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原告要做生理平衡測試。⑹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6(185-3測試觀察).MOV,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34:53時迄至22:37:
53時,22:34:56時員警請原告於拒測單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之後原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⑺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7(185-3測試觀察).MOV,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37:53時迄至22:40:53時原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⑻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8(185-3測試觀察).MOV,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40:53時迄至22:43:53時原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之後原告未通過測試,一旁員警告知「直接吹的話,就不用去醫院抽血」,並表示「你這兩個沒有過,就是要直接去醫院抽血,你直接測的話,就不用去醫院抽血」,原告表示「沒關係,看要怎樣處理」,一旁員警詢問「你要直接測還是要去醫院抽血,這是一定要抽的」,原告表示「隨便啦」,一旁員警詢問「你的意思是怎樣?這是你的權利」,原告詢問「現在是怎樣」,一旁員警表示「現在就是你拒測一條,等一下抽血超過又是一條,二個部分」,原告表示「我就拒測啦」,一旁員警表示「沒有沒有,拒測,做完這個沒有過還是要再驗」,原告表示「那拒測有過嗎」,一旁員警表示「你這沒過啊,單腳站立沒過,畫圓也超過,就是這個表沒過,就是要強制你去醫院驗血」,原告表示「這後來怎麼沒有過」,一旁員警表示「你如果直接測一測,就不用去醫院做抽血,要不要去醫院抽血,看你決定」,原告表示「我不行拒測」,一旁員警表示「有啊你拒測,但還是要做這個生理平衡表,你如果直接測的話就會少一個拒測,這是你的權利,你自己要決定」,原告表示「怎麼弄得這麼複雜」。⑼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9.MOV,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43:53時迄至22:45:42時,22:43:53時一旁員警表示「流程就是這樣走的,你拒測,就要做生理平衡表,如果不過,就是抽血,抽血最後如果超過的話,還是一樣回到我們這裡,明天早上還是要給你移送,如果你測的話,吹出來的話」,原告表示「隨便」,一旁員警表示「你要測就現在幫你測一測,就不用去醫院了,如果你不要,等一下就是一定要跟我們去醫院」,22:44:32時原告表示「我跟你們去醫院」,之後員警請原告至椅子稍坐一下,原告表示「難道需要弄成這樣」,員警表示「我剛剛看你,我在開車,你已經整個往我這邊偏過來,你是自己摔到,你已經沒有辦法安全」,原告未再爭執。⑽檔名:2018_0313_酒駕拒測_10.MOV,畫面時間起自2018/03/1322:52:33時迄至22:55:14時員警詢問「你是何時喝的」,原告表示「晚上差不多6點多」,員警詢問「你喝多少?」,原告表示「高梁差不多三分之一」,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查驗身分,並表示有聞到原告酒味。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因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車身左右搖擺且車速忽快忽慢,攔查原告,發現原告滿身酒氣,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又原告自始即表示拒絕接受酒測,22:23:13時一旁員警表示「拒測直接罰9萬,要扣車」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22:30:
26時員警向原告提示並開啟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22:30:53時酒測器發出「嗶」聲,酒測值歸零,員警詢問「你確定不測喔,不測我們就按拒測了」,原告點頭,員警即按下拒測鍵,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並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在此範圍,至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然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
拒測直接罰9萬,要扣車」等情,並未及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其已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萬及吊銷駕照等語,是以縱令員警疏未告知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亦因原告既已知悉其法律效果而治癒,自不因此部分程序欠缺之「無害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法律效力。
⒌至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原告本件之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所為之處罰,與其因酒後駕車行為,遭強制抽血測得酒駕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受之處罰乃有所不同,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公共危險罪部分罰款18萬元,行政罰部分罰鍰9萬元,均已自行繳納完畢,交通拒測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理。原處分所為罰鍰、吊
銷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