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志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翌(30)日上午6時許,駕駛不詳動力交通工具,自上揭飲酒處離去,前往其所任職、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肉店」,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肉店出發、外出送貨。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圓福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察覺朱志正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查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數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要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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