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英明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滿天星歌友會內消費時,因誤認鄰桌客人 蕭容陣 為其仇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容陣之頭部、臉部,蕭容陣為免繼續遭毆,遂抱住呂英明之腰部,卻仍遭呂英明不斷捶打,呂英明並將蕭容陣之頭部往櫃檯桌角撞擊,致蕭容陣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6公分)、腦震盪、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容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呂英明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容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高中畢業;已婚、目前為自營商;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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