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駿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他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駿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駿逸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8月底某日至106年12月13日,故意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年3月26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
6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1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8月底某日起,故意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係於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為
前案犯行,經員警於106年7月26日及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0月16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受刑人到案詢問,受刑人就所為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惟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經員警傳喚到案詢問後之106年8月間某日又為後案犯行,且觀諸被告所為前、後案犯行,均係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社團販賣,且其前案係販賣仿冒NIKE商標拖鞋,後案則係販賣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拖鞋及衣服、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拖鞋、仿冒JORDAN商標之拖鞋、仿冒Stussy商標之衣服,是受刑人於前案經偵查後,仍為相同型態、相同犯罪手段之後案犯行,甚至侵害法益之情節更重,漠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情節非輕,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查而有所警惕並悛悔改過,所為前案犯行亦非偶發為之,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引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