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即原告 徐東全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相對人
即被告 何承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照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本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善意取得,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且若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
三、聲請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土地第一類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影本為據,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該房屋與其坐落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25萬8,100元,公告土地現值3萬7,818元(元/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6萬447元【計算式:3萬7,818元X663平方公尺X1000分之32+25萬8,100元=106萬447元】。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本件依上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本案訴訟於108年6月4日繫屬本院。則以上開106萬447元元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所餘辦案期限3年4月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計算式:106萬447元x(3+12分之4)x5%=17萬6,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萬6,741元為適當,並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為訴訟繫屬登記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1│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段○○○巷○○號6樓之2)。│├──┼───────────────────────┤│2│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何承娟,│││權利範圍1000分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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