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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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聲請人 吳明輝 即溢崇號相對人 吳冠德 相對人 楊惠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如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吳冠德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相對人楊惠乾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均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惟相對人吳冠德自民國99年3月15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遷入臺中市,相對人楊惠乾自92年10月31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遷入新北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最新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自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以觀,亦無相對人於發票時確居住於該臺南地址之客觀證據,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吳冠德、楊惠乾住所係分別在臺中市、新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本件經本院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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