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另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關於飲酒種類及數量應補充「飲用自製龍眼酒3杯」,關於甲○○遭警攔檢執行酒駕稽查之時間、地點更正為「同日22時49分許、草屯鎮集仙巷25弄9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上述2次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