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榮
楊春英劉碧娟賴孝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一審以被告廖瑞榮分別與楊春英、劉碧娟、賴孝一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8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九,就被告楊春英、劉碧娟、賴孝一等涉嫌第二次以後代替大陸地區人民 劉用美 、 黃德魁 、 解春英 等人申請入境部分,以不能證明楊春英、劉碧娟有第二次以後代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美、黃德魁申請入境之行為;賴孝一部分則係另行起意代替解春英申請入境;而檢察官亦主張起訴範圍僅為劉用美、黃德魁、解春英等人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因認第二次以後申請入境之行為,與有罪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連續犯或接續犯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僅併予敘明無庸審究。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九部分,提起上訴,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若以台灣地區之配偶身分,申請入境團聚,一次僅可停留六個月,於假結婚犯罪行為完成後,為利用前行為之不法利益,勢須代替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而夫妻原本互負同居之義務,只須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即可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僅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停留限制規定,以致須每六個月重新申請一次,故關於第二次以後之申請,應屬於不罰之後行為,被第一次申請所吸收,不再論罪。原審判決認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庸審究,容有誤會等語。
三、查被告楊春英、劉碧娟、賴孝一等涉嫌第二次以後代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美、黃德魁、解春英等人申請入境部分,既不能證明楊春英、劉碧娟有第二次以後代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美、黃德魁申請入境之行為;賴孝一部分則係另行起意代替解春英申請入境,則此部分與其等有罪部分,本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連續犯或接續犯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亦主張起訴範圍僅為劉用美、黃德魁、解春英等人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既未起訴亦未追加第二次以後代替申請入境之部分,法院依法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予審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假結婚之夫妻並非合法夫妻,本不受法律保障,焉可反而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由,洞開國門,讓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一再非法入境而不罰。是縱認為第二次以後代替申請入境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亦非不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