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王敏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冒名王敏釗)於民國98年4月17日14時45分許,至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附近送貨時,發現乙○○住處後門未上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乙○○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雪納瑞小狗2隻,得手後將之攜至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號屋內洗衣機洗衣槽內藏放。嗣於翌日14時許,甲○○復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再次前往乙○○上揭住處,著手欲竊取小狗之際,遭乙○○發現並出聲喝止,甲○○始罷手而未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被告甲○○件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其弟王敏釗名義應訊,其所涉偽造署押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王敏釗名義應訊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竊盜案件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之實際對象均為被告,刑罰權之實施對象亦為被告無訛,因此,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被告,僅係人別資料欄記載有誤,本院自應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註明其係冒用王敏釗姓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6幀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竊盜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相隔1天,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係在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92號、86年度台非字第3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上開二竊盜案件因定應執行刑後,迄至目前為止尚未執行完畢,而不符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上述2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正
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