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1306號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告 李麗玲 (原名 李培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湖內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