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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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美玉緩刑二年。
事實
一、陳美玉於民國99年4月9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8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際,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又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陳美玉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超車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從蔣 李秀娥 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輕機車左側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 蔣李秀娥 所駕駛之機車,致蔣李秀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上肢末端輕癱等傷害。陳美玉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蔣李秀娥之女蔣明娟代行告訴,暨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證。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超車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從蔣李秀娥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輕機車左側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蔣李秀娥所駕駛之機車,致蔣李秀娥人車倒地受傷,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被害人駕駛之前車左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蔣李秀娥受傷後,經鑑定結果,為輕度肢障(上肢)之身心障礙人士一節,雖有花蓮縣政府99年9月7日府社福字第0990153229號函所檢附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及鑑定表影本各1份可參(詳見99年度補審字第19號卷);然依該資料表所示,被害人仍須重新鑑定,且其仍可依意志進行相關動作,其動作障礙尚不影響目前日常活動與生活,此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12月17日慈醫文字第099000290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自明,難認被害人之左上肢之機能已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形。又被害人於車禍後仍可看顧檳榔攤,情況正常,經先後3次前往購物,被害人言語與行動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所拿取之商品名稱、數量、種類及找零之數額均正確,甚有指示他人將送交回收之寶特瓶先行放置地上,之後即彎腰拾起等情,業據歷次實際前往該檳榔攤向被害人購物,並拍攝被害人各次交易過程之證人陳少勤、 潘書惠 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上開2片光碟及被告當庭提出錄有證人於100年8月14日前往與被害人交易過程之記憶卡之結果相符,顯見被害人肢體之各項機能,以及認知、記憶等能力,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二致,尚難認被害人有上述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指之重傷情形。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被害人視神經受損,眼科亦須再行鑑定等語,然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害人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左、右眼均為0.6,並無明顯減少,亦無失明之虞,左眼確有視神經受損及視野上之障礙等情,有上開醫院100年7月8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53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影本1份可考;參以上述勘驗結果,被害人於歷次交易過程中,就商品名稱、數量、種類及找零數額等細節,均能辨識清楚,亦難認其視能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另上開100年7月8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害人另一病情說明書,雖載明被害人因計算能力障礙而無法精確找錢,面對危險狀況會因反應遲緩而有遭遇危險之可能,無法記得先前是否剛使用過藥物,導致遺忘或過量使用,須他人全天候協助與照料其生活云云;然細繹該份病情說明書全文,實係根據被害人主訴所為之認定,且無進一步以問卷或相關儀器加以診斷確認之,此純依被害人在醫院就診時之片面陳述所為之認定,是否與實情相符,仍滋疑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委由他人報警處理,在場等候,嗣向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自首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援引上開法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過失肇致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過失致重傷罪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先前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726,840元外,願意再給付580,000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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