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2日0時15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違規車型、車號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因前述之違規,而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照相舉發後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舉發並填製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舉發單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辯稱舉發照片模糊不清云云,經查:系爭車輛為異議
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TOYOTA」、車身式樣為轎式、顏色為藍色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參。本院電請原舉發機關警員 梁益偉 將本件舉發照片放大後檢送本院,放大後之照片依目視可看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式樣為轎式,核與上開車輛之車牌、特徵均相符合,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是異議人空言其收受之違規舉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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