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訴人 耿光臨 法定代理人 耿一偉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上訴人 魏蓉蓉 即 魏宗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因重度失智,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上訴人之子耿一偉為監護人,有該院97年度禁字第5號、97年度監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56、57頁);是本件應列耿一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977,473元;嗣於97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視為同意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如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69年11月22日結婚,子女自成年後即散居各地,未與伊同居。迄95年間,伊因年邁腦部萎縮,罹患老年痴呆症及失智症,雖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然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被上訴人竟利用伊失智、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盜用伊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於95至96年間,將伊存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3筆定存計13,237,473元辦理解約;復於96年5月16日將伊存於臺灣銀行之兩筆定期存款共計約600萬元解約,轉出伊帳戶之外,侵吞入己。
二、又於96年7月11日帶同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同日以伊存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200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貸款質借50萬元;再於96年7月11日離婚後至97年1月間,持續盜用伊之存摺及印鑑,自伊設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逾74萬元,侵吞入己;合計逾19,977,473元(計算錯誤,已於本院更正為20,477,473元)。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遭伊追償,竟於96年12月7日帶同伊至 許正 次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令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罔顧親情倫理,唯利是圖,令人齒冷;其無法律上正當原因,侵吞伊之存款逾19,977,473元,自應將上開款項歸還,以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伊否認有贈與被上訴人150萬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房屋之裝潢費用,縱或鈞院審理後認上開款項之移轉係如同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行為,惟被上訴人於受贈後帶同已然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伊辦理離婚登記,及令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於96年12月下旬通知伊子女回國接收伊,以規避其對於伊所負之扶養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於被上訴人之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伊所贈與之財物,並以書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等情。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97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參、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兩造結褵到離婚共逾30年以上,伊在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聖心診所任職,與上訴人係配偶兼員工關係,生有一子 耿強 。惜非因感情不合及其他因素,於96年7月18日共同至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由承辦人員 王淑慧 向二人確認欲辦理離婚登記,方由雙方於「離婚登記書」上親自簽名,上情足證上訴人在離婚登記之前,精神健全,意識無任何不明或不清之情狀。
二、兩造因感協議離婚當時之約定並不周全,再於96年12月7日親自至花蓮市○○路○○○號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 事務所,就離婚時夫妻財產之分析為補充協議:夫妻婚前財產各自取回,雙方之債務各自清償,婚後財產經雙方協議後分配之,並同意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公證人許正次依公證法之規定,確認雙方身分及意思表示能力無誤,並曉諭行為之法律效果下,方由雙方於公證書上簽名。上開證據,適足證明在此之前上訴人意識均屬清楚明確,其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並非意識不明。
三、上訴人(本件事實上為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耿啟峰 、 耿慧娟 、耿一偉主導)主張其於95年9月29日及95年12月1日於榮總及門諾醫院診斷失智症,其中榮總之病歷為英文記載,上訴人自行翻譯為中文,伊否認其真實性。另依門諾醫院診斷書病歷記載「個案於95年12月1日在本院診斷失智症」,並未為任何有關原告行為能力之認定,且依該院所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上訴人於「30分中獲得21分」,足徵其於95年12月1日於門諾醫院診斷時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亦足判斷有對外處理事務之能力,僅是認知方面之退化,而非無法為適法之法律行為。
四、上訴人係聖心診所負責醫師,迄至96年12月間均有看診,能單獨應診,且有書寫病人病歷(中、英)、開藥之能力,豈有失智或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之可能,依健保局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聖心診所(執業醫師僅上訴人,並無其他受僱醫師)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看診人數為4,618人,申請醫療費用金額為1,496,715元,且聖心診所於95年僱用二名護士盧小姐、林小姐,96年僱用一名護士盧小姐,伊擔任行政人員,診所並非門可羅雀,若上訴人毫無意識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病人豈會再上門看診,而不提出抗議?上訴人於95年間收入近150萬元,96年間亦有數十萬元之所得,可知即便上訴人95、96年間有失智,但亦不影響其生活及日常事務之處理。
五、上訴人固於97年2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然並無溯及效力。禁治產卷內所附門諾醫院97年2月22日檢送基門醫字第97-0323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不能反推認定上訴人於95年及96年即無意識及行為能力。其於95、96年間前往南京街郵局及台銀領取存款(定期存款解約)之行為,自不容上訴人之子女耿慧娟、耿啟峰、耿一偉等出面誣指係伊侵占或盜領。上訴人所述伊於95年及96年間,盜用其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將其存於南京街郵局之3筆定存共13,237,473元辦理解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亦未聽聞此事。定期存款解約須本人親自到場,經郵局(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方能辦理,上訴人此部分說詞不僅未加舉證且違背經驗法則。
六、上訴人所述96年5月16日台銀定期存款600萬元解約、南京街郵局定期存款質借50萬元等事,均係依台銀及郵局標準作業程序,由上訴人攜身分證件親自辦理。台銀花蓮分行係派員親自到診所辦理,其中300萬元左右用來清償原以伊居住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向中央信託局花蓮分行所借之房屋貸款,該房屋貸款是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約150萬元左右則由上訴人主動支付伊所住前開德安一街房屋之裝潢費用,此係上訴人自動贈與伊,其當時具有健全之意識,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七、上訴人指伊盜領74萬元,然其所提出台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其自96年7月2日至97年1月23日止,有約74萬餘元之現金支出,惟未提出伊盜領之任何證據。且該明細中有多筆如96年7月12日現金支出為9,680元、96年7月31日為9,900元、96年8月24日為5,560元,實則該帳戶係作為聖心診所收入及支出之用,聖心診所之人員薪資、材料、藥品等均由該帳戶支出,上訴人竟將所有支出於未提出任何證據之下指為伊盜領,依舉證責任之原則,更無理由。
八、兩造本係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因伊幫助上訴人行醫,照顧其起居達30餘年之久,讓其得以到80餘歲工作無慮,則其同意清償該筆貸款,併免除保證債務,實非約定為「扶養義務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之辦理離婚或因其在大陸仍存有配偶,尚在等待,離婚是其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並非伊受贈後故意不與其共同生活下始辦理離婚,而上訴人於斯時尚存良好之意思能力與事務認知,方才辦理離婚登記及公證。 伊誠 無所謂為規避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辦理離婚之認識與蓄意。兩造在離婚時,上訴人名下尚有三棟房屋,及留有現金五百餘萬元,其生活無慮,離婚後,兩造再辦理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公證,乃為避免爾後之爭議,如伊有侵占上訴人財產之意,而上訴人果真無意思能力下,何不將全部財產悉登記入己?上訴人提出之部分款項,係因其考量兩造之子耿強未來的生活費用所需,蓋耿強罹患罕見疾病,醫藥健保並不給付,未來恐在生活支出上須花費相當之費用,即令部分金錢作為耿強未來生活扶養,亦不為過。
九、本件本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與原因,如有,就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一年之期間,應予駁回等語。
肆、原審以上訴人固於97年2月29日經法院依據門諾醫院97年2月18日之鑑定報告,宣告為禁治產人,惟鑑定之時點距離其所指被上訴人侵吞其定存款項最早之95年2月16日,已有2年;其於95、96年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已因罹患失智症而全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縱曾於95年9月29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日對其為診斷之專業醫師 劉秀枝 醫師、 石振昌 醫師,亦無法遽下定論;又其為聖心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亦僅有其一名醫師,其迄至96年12月止尚在該診所持續看診,並無間斷;且其於95年2月16日親自至郵局辦理定存6,521,524元之變更印鑑、到期轉存領回手續(證人 陳金蓮 證詞),96年7月11日親自至郵局辦理200萬元定存之質押借款手續(證人 賴梅香 證詞),定存款領回之支票或轉存均為其自己名義(證人 陳金蓮證 詞),300萬元及300萬元定期存單為其與被上訴人聯名之定存單,96年5月16日解約手續亦由兩造出面洽辦,並由銀行經辦人員確認兩造解約真意(證人 李瓊香 證詞),96年12月7日兩造就協議書為公證時,公證人許正次也當場就其意思能力存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作成公證書(證人許正次證詞);是以其在95、96年為前開法律行為時,實難認有「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之情形,不能僅憑其指述,即推認被上訴人有盜用其印鑑將款項侵吞入己之侵權行為。
況其在台銀北花蓮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7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往來明細共88筆中,有44筆為健保費之收支、轉帳付電話費、地價稅、水費等費用,並無證據證明其餘44筆之現金提領或匯款為被上訴人所侵吞。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情事,難信其之主張為真實。因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伍、上訴人於本院就95年至96年間郵局的3筆定存約13,237,473元部分之請求減縮為7,068,395元;就96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的2筆定存約6,000,000元部分之請求擴張為6,019,353元;就96年7月11日離婚後至97年1月間,盜領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之款項約74萬元部分之請求捨棄;另擴張請求如附表編號1、2、4、10、11部分之金額2,535,395元。擴張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16,123,1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陸、上訴人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2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
一、95年間,上訴人耿光臨因年邁腦部萎縮,罹患老年痴呆症及失智症,雖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然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如附表所示之16,123,143元。
二、依榮總病歷資料、譯文及證人劉秀枝醫師的證詞,顯示上訴人在95年9月29日心智程度已經不如一個三歲的小孩了,原判決竟認定「無法判斷是否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其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一)上訴人因年紀老邁,罹患老年痴呆症及失智症,早處於無行為能力的狀態,上訴人並於95年9月29日在榮總接受劉秀枝醫師治療時,就被醫師診斷病況為「進行性記憶力受損達1年;忘記姓名;忘記妻子姓名;常常在找東西……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全面性萎縮。…無法想起我(醫師)的姓氏及早餐;給予3個物件,但在5分鐘內無法想起任何一個物件。評估為:高齡所導致的痴呆,依據2006年10月9日進行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確定為痴呆,排除阿茲海默症的可能性。」此有病歷摘要、中文翻譯(上證1)為證。而證人劉秀枝亦於97年8月7日在花蓮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問:妳可以從紀錄描述妳當時看診的情形嗎?)耿先生(即上訴人)最近一年,記憶力越來越壞,還會忘掉太太的名字,常常在找東西,無妄想症,無錯覺,也沒中風,是個半退休的醫師,也從未迷路。這些是帶他來的人的陳述,但是當時帶他來的人是誰我沒印象。我後來在門診時先替他量血壓,他當時人是清楚的,能說自己的名字跟年齡,但是我有跟他講我姓劉,等一下會問你,但是當我等一下再問他,他就忘記了,他也不記得早餐吃什麼,我請他記三樣東西然後接著就跟他講其他的事情,五分鐘後再問他三件東西是什麼,他就不記得了。因為我只是在門診上對他做些評估,所以是否有失智或失智的嚴重程度,所以下午就有做MMSE簡短智能測試,他當天下午測試的結果,全部滿分是30分,通常有受教育的人應該是24分以上,但是他只有16分,所以他應該是有失智症,但是失智症的嚴重程度還是另外再做檢查,我有安排,但是他後來沒有再來做。他當時看我門診之前就有做過電腦斷層,他之前有來看過兩個醫生,其中有一個醫生有幫他做電腦斷層,沒有中風,腦有萎縮…」「(問:所以以妳門診的結果來判斷,耿光臨是有失智症,只是嚴重程度還是要經過CDR等綜合判斷?)是,而且在病歷上寫說MMSE檢察時有大聲詢問,表示他有重聽,應該聽的到。失智症很廣…但是耿光臨只看過一次,而且他沒做CDR的檢查,所以根據這樣子,可以排除他是腦中風,判斷應該是失智症裡面的阿茲海默症,但是因為他來的次數太少,無法明確的判斷。」「(問:有何意見?)他在來看我之前,有在榮總看過兩位神經內科的醫生,一位是王醫師,據我去調病歷來看的結果,王醫師記載他已經忘記事情已經好幾年了,但是帶耿光臨去我們診的那個人說他忘記事情只有一年,其他的記載跟我一樣。另外一個醫生記錄跟王醫師記載一樣。」證人劉秀枝並於99年11月26日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我只看過上訴人一次,他的記憶力的確是很不好,我請他記三樣東西,他跟著我講,我五分鐘後再去問他,他都不記得,而且我有跟他講說我姓劉,之後再問他他也不記得我姓劉,但是他可以講他自己的名字和年齡是正確的,他這個記憶不好,在我們做MMSE的測試也印證他的近期記憶(或稱短期記憶)不好,對他測試的人問他三樣東西,等一下再問他他也都不記得。但是我不能夠根據這個樣子就判斷他對外界或金錢的事情能不能處理,這個我無法評論。」
(二)從證人劉秀枝的證詞及病歷資料來看,上訴人當時已經有進行性記憶性受損達一年,連妻子的名字都會忘記,常常在找東西,連今天早餐吃過什麼都忘記,連醫師告訴他姓劉,就馬上忘記,給他三件物品竟然記不起任何一樣了,上訴人這樣的情況顯然比不上一個三歲的小孩,三歲的小孩至少還會記得父母親的名字、至少記得早餐吃什麼、告訴小孩客人姓劉,至少會記得,拿東西請他記時,也會記得一、二樣,從這些情況來看,上訴人當時的心智程度恐怕不如三歲的小孩,詎原判決卻只因為劉秀枝醫師說:「我不能根據這個樣子就判斷他對外界或金錢的事情能不能處理,這個我無法評論。」即遽認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惟查,證人劉秀枝及病歷的記載只是依其客觀的看診情形,所留下的證據,至於這樣到底能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由法院根據上開情事,依據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來認定,不能因此即遽認無證據可證,是原審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未洽。
三、依證人石振昌醫師的證詞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顯示上訴人在95年12月1日就被診斷為「失智症」,而且上訴人在看病時,連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完全答錯,連人在幾樓也答錯,這樣的心智狀況,恐怕也比不上一個六歲(國小一年級)的小孩,原判決卻認定這樣還是「無法判斷是否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其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前往門諾醫院看診時,當時石振昌醫師對上訴人所施測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結果(上證2),顯示上訴人當時連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完全答錯,連人在幾樓也答錯,其心智程度明顯比不上一個六歲小一的學童,顯見上訴人當時的心智狀況根本沒有辦法處理自己的事務。
(二)而石振昌醫師在看診後,亦診斷被上訴人當時已罹患失智症,此亦有診斷證明書(上證3)為證,另證人石振昌醫師於97年4月30日在花蓮地檢署證稱:「上訴人是我的病人,簡易智能狀況測試表是我做的…」「(問:你們當時就已經研判耿光臨有失智症?)我們當時認定他有失智症的傾向,但是因為他只有兩次的門診,而且他是屬於慢性慢慢衰退的,所以沒辦法從兩次的門診就可以判斷。」「(問:一般來說要多久才能判斷失智症?)失智症的話會持續穩定的變差,不會時好時壞,一般要經過兩三個月的觀察,才可以排除他是否有其他疾病。如果以當時門診的狀況,應該是輕度到中度的階段。」「(問:他這種情況能夠對自己的事情有認知嗎,例如他自己所有物?)這種問題我無法明確回答,可以從我做的智能狀態測驗中,他100減7,只做到93就做不下去了。…」從證人石振昌醫師的回答來看,上訴人當時已經有失智症,而且是慢慢衰退,只會持續穩定的變差,不會時好時壞,當時上訴人的失智狀況應該是輕度到中度的階段,但到底情形嚴不嚴重呢?上訴人是一個醫師,為高級知識分子,但卻連小學一年級的減法都不會(從100減7,只能做到93),依此判斷,顯見上訴人當時的心智狀況還不如一個小學一年級的學生。原判決卻認為這樣還是無法認定上訴人已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況,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
四、至於證人陳金蓮、 賴玫香 、李瓊香三人都是銀行的承辦人員,但渠等三人的證詞只能證明原則上銀行會要求本人到場,但他們三人就此顯然有利害關係,如果任憑被上訴人在本人(上訴人)未到場的情形下,讓被上訴人領走款項,恐導致自己的民、刑事責任,因此,渠等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虞,而且從三人的證詞來看,也無法證明提領這些款項時,上訴人確有出面,更何況本件的重點應該在於上訴人當時有沒有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如果沒有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就算上訴人當時有陪同到場,那麼不過就是被上訴人的「活動提款機」,根本就是任憑被上訴人擺佈的工具而已,原判決僅憑證人之證述即直接推論上訴人當時在場,更進一步推論上訴人當時有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一)證人陳金蓮證稱:「(問:辦理到期轉存之程序為何?需核對何種資料?)需要有定期存單原本及印鑑,我們沒有特別要求一定要本人,但是開票及定期轉存都要開儲戶本人或儲戶的名字。」「(問:定存單背面是否為耿光臨親自簽名?)那一定是他本人簽的,更換印鑑的話,我們會要求儲戶簽名」證人陳金蓮已證稱到期轉存時,並沒有特別要求一定要本人到場,只是開票及定期轉存時要有儲戶本人的名字而已,至於證人說定存單背面一定是他本人簽的,只不過是證人基於「更換印鑑時,他們會要求儲戶簽名」的作業流程來推測,並不是證人親自見聞上訴人耿光臨有親自簽名,因此,顯係證人的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無法證明上開文件確實為上訴人所簽。
(二)證人賴玫香證稱:「(問:當時是否耿光臨親自到場辦理質借?耿光臨是由陪同在場?)我不記得了…」「(問:辦理質借之程序為何?需核對何種資料?)需要本人的身分證,通常我們會要求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本人,還要定期存單及印鑑。」證人賴玫香已證稱:根本不記得本件是否耿光臨親自到場辦理質借,而證人賴玫香所說:通常會要求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本人,是銀行規定的作業流程,但證人並無法證明本件當時是否基於便宜行事,直接由被上訴人魏蓉蓉質借,因此,原判決據此認定是由上訴人耿光臨到場領取,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三)證人李瓊香證稱:「(問:耿光臨於96年5月16日將存於中央信託局花蓮分行之定期存款各300萬、300萬元辦理解約,是否由你承辦?)時間過了那麼久,我在法官給我看的該兩筆定存解約的資料上沒有看到我的章。我們主管層級不會經辦業務,我們會協助經辦人員去見簽核對本人,確認本人身分無誤後,將解約的文件交給承辦人員去辦。…」「(問:當時是否耿光臨親自到分行辦理解約?耿光臨由何人陪同在場?)因為客戶那麼多,『我也不確定』是在銀行或是到府服務。『應該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一起來辦解約手續的,…所以『從資料上看起來』應該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的。」「(問:耿光臨有無親自表示要解約?耿光臨有無提到解約後金錢之用途?)我記得他們夫妻是一起,存單是他們給我們的,存單由他們拿出來,然後在解約文件上面簽名,應該就是要解約的意思,他們連中途解約申請書都寫了,基本上我們就會照客戶的意思去辦理…」「(問:這兩筆定存解約過程中,你是否記得耿光臨的精神狀態如何?)很好,因為他們兩個夫妻都是有說有笑的。……我不是專業醫師,但客戶告訴我們要解約的時候,我們一定會詢問確認他真的要解約嗎?…」從證人李瓊香的證詞來看,李瓊香是主管層級根本不會經辦業務,都是由經辦人員去辦,她的證詞也是她從『資料上看起來』、『應該是』,顯見其證詞也是基於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無法證明確實就是由上訴人親自辦理。
(四)更何況,本件的重點並不在於上訴人耿光臨有沒有親自去辦理相關解約及質借的程序,試問:今天父親帶了6歲的小孩將他名下的財產全部轉到父親的帳戶內,難道6歲的小孩有足夠的意識能力去處理這些解約及質借的程序嗎?就算認定上訴人耿光臨當時也有隨同被上訴人一同到場,那麼上訴人耿光臨也只是被上訴人所利用的工具,不過就是「活動提款機」罷了,原判決竟以此認定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解約及辦理質借,其認定用法均有違誤。
五、至於證人許正次的證詞,也只是從形式上來審查,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的意識狀況正常:證人許正次證稱:「對當天耿光臨之精神狀況、意識能力完全沒有印象,我記不得了…當事人的意思能力,我們只能從其外觀判斷,從他的行為舉止、談吐來判斷他精神上是否有問題,但他實際上精神狀況,公證書上也有記載我是依形式上審查當事人的意思能力。」因此,從證人許正次的上開證詞來看,證人也只是從外觀上、形式上來判斷,根本無法證明當時上訴人耿光臨的心智狀況。原判決竟據此認定上訴人耿光臨當時意識正常,顯有未洽。
六、又從榮總病歷來看,也多次記載耿光臨確實有失智的情形:
(一)95年9月22日病歷(見同卷第65頁) 王培寧 醫師記載:忘記事情已經好幾年,越來越嚴重、忘記姓氏、一直在找東西、並未走失、找字彙表達困難、地址記不清楚、年記ok、時間混淆、老化、失智。
(二)耿光臨身為醫師,竟然在開刀治療青光眼時,完全不配合,數次將眼罩拆下,經醫師勸阻無效,依榮總95年9月4日病歷(見花蓮地院98重訴11號卷二第11頁背面)記載:pt(病患)拒蓋眼罩且經勸告無用,並以自己手指污染患眼數次,以cm沖洗後再覆蓋以眼墊,但病患又自行拆下,向病人解釋術後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之可能,並請家屬及看護加強照護。
(三)95年9月7日病歷(見同卷第27頁)、95年9月8日出院病歷(見同卷第22頁背面)均記載:Dementia(失智)
七、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案發當時仍可看診、開藥單,顯見上訴人意識正常」云云,但上訴人在被宣告禁治產之後,還是能看診並開立藥單,因此縱認上訴人案發時仍有看診記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意識正常:
(一)被上訴人一再以耿光臨仍可看診、開藥單,證明耿光臨的意識狀況正常云云。惟耿光臨是在97年2月29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同年8月間住入聖若瑟失智老人養護中心時,耿光臨當時的認知功能雖然已經明顯退化,而且本身沒有活動的意願,但只要告訴耿光臨要看診,他就能夠立即起床,而且對於養護中心的其他病患有呼吸較喘、身體狀況不好時,耿光臨也會將工作人員誤認為以前自己診所的護理人員,並立即交代工作人員作處置,有時也會開立英文處方如VitamineBComplex等,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證15)為證。由上述可證,並不是上訴人會看診、開立藥單就可以證明上訴人的意識狀況正常,否則如果依被上訴人的看法,上訴人在禁治產宣告後,還能看診、開英文處方,不就可以證明上訴人在禁治產宣告後,意識狀況還是正常?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另外耿光臨曾在97年1月22日在慈濟醫院作簡易智能測驗,其測驗結果只有5分(總分30分),此有慈濟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上證16)可證,由上開測驗表可知,耿光臨在97年1月間就已經連民國幾年、什麼季節、星期幾、幾月幾日、現在人在何處、連100減7都不會算、連手錶、鉛筆都不知道…,這樣的人怎麼在96年11、12月間還有辦法看診?顯見當時耿光臨確實是由護士護航才有辦法看診,因此由耿光臨的健保給付資料就推論耿光臨意識狀況正常,顯然有問題。
(二)上訴人曾經在門諾醫院看診,當時主治醫師 洪曜 醫師亦寫下診斷耿光臨之症狀為:「老年期癡呆症:94年起出現失智症狀,95年9月台北榮總診斷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但個案仍然持續執行以往熟悉之醫療工作直到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MMSE檢查為10分(滿分為30分),已經呈現嚴重失智症狀,電腦斷層顯示嚴重大腦萎縮,此並非短期造成。」此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17)及門諾醫院智能狀況測試表(上證18)為證,由此可證,上訴人從94年起就已經有失智的症狀,而且這種失智的情形,不可能是短期造成,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洪曜(住花蓮市○○路○○號),以證明上訴人自
94、95年起,即有失智的情形。
(三)另上訴人亦曾於95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因失智症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最少亦可證明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即患有失智症,當時分數僅16分(滿分30分),此有診斷證明書(上證19)為證,就此並聲請向台北榮總調閱95年9月29日所作之簡易智能測驗檢查表,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之心智狀況是否正常?
(四)又被上訴人魏蓉蓉於95年4、5月間就打電話給耿光臨長子耿啟峰說:「耿光臨已經失智,請耿啟峰回國帶耿光臨去看病」,因為耿啟峰因工作關係無法回台,且當時信任魏蓉蓉應該會照顧父親,就透過 鄭菡若 教授介紹台北榮總醫院的劉秀枝醫師為治療失智症的權威,所以才會告訴魏蓉蓉叫她帶耿光臨去看診,如果耿光臨不是罹患失智症,魏蓉蓉又何必打電話請耿啟峰帶耿光臨去看病?耿啟峰遠在美國又怎麼會無緣無故介紹劉秀枝醫師給魏蓉蓉呢?顯見至少在95年間耿光臨已經失智了。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耿啟峰(送達地址:花蓮市○○街○○○號)為證。
(五)至於診所仍有舊病人看診,但這些舊病人只是因為是照之前的處方拿藥,這些都可以由護士協助處理,不能因此就認定耿光臨當時的意識狀況正常,被上訴人亦自陳當時的舊病人有 黃正明 ,就此聲請傳喚當時之病患即證人黃正明(住花蓮縣○○鄉○○○街○○○號)為證。
(六)另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一)狀所提之證人陳○○醫師、孫○○醫師,其真實姓名為 陳壽軒 (住花蓮市○○街○○○號)、 孫瑞仁 (住花蓮市○○路○○號),上開證人亦可證明耿光臨當時已呈失智狀況,花蓮地檢署已傳喚上開證人,就此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證,或亦可調閱99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宗即可證明耿光臨當時是否已呈失智狀態?
八、又被上訴人辯稱:沒有陪同上訴人提領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魏蓉蓉業已自認每次領錢幾乎都是我跟他一起去,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魏蓉蓉於100年8月16日在貴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認:「因為夫妻關係,每次領錢都耿醫師知情,幾乎都是我跟他一起去,因為他要在現場簽名。」等語,之後在法官進一步詢問附表1編號1的740萬元定存,並轉手88萬元時,竟又改口:「我不知道這個事情。」開庭後,並於100年9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又再辯稱:「附表1編號1的88萬5066元、編號2的100萬元、編號3的286萬3422元、編號4的63萬元、編號5的314萬959元、編號6的106萬4014元,魏蓉蓉都沒有陪同耿光臨,也不知情。」云云,顯然與被上訴人魏蓉蓉上開自認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另外從上訴人頻繁的提領記錄,及雙方財產權的增減來看,以及被上訴人事後棄置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是一直在進行盜領的行為,一直到上訴人沒有利用價值以後,被上訴人再帶上訴人辦離婚,再帶上訴人去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樣的犯罪模式根本就是相同,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帶一個失智的老人所辦理的這些行為,還是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心智有缺陷,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一)被上訴人所盜領的金額,依上訴人所統計之附表至少就高達1612萬元以上。而聖心診所只是個小診所,護士只有一人,診所的開銷需要用到1612萬元嗎?就算是日常家用開銷也不可能用到這麼多錢。
(二)事實上,耿光臨的財產都已經遭被上訴人盜領並移轉至被上訴人及耿強名下,耿光臨會將自己的財產全部都移轉給被上訴人及耿強,所留下的財產,竟然不夠自己養老之用!被上訴人幾乎將耿光臨的財產全數移轉一空後,見耿光臨已無利用價值之後,再棄如敝屣,先辦理離婚登記,再辦理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通知上訴人之子女接走上訴人耿光臨。上訴人如果心智狀況正常的話,應該不會有這些有違經驗法則的舉動,原判決竟認定這些行為都是上訴人耿光臨同意所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其適用法則不當。
(三)另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1612萬元之後,竟大言不慚向上訴人子女宣稱:其照顧耿光臨32年,就算不要拿退休金及精神損失,至少耿光臨也要給她1920萬元,此有魏蓉蓉親筆書寫之字條(上證24),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是因為這樣的動機,才去盜領1612萬元。
十、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不知道耿光臨的帳戶云云,但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子女帶走耿光臨時,曾經書寫耿光臨的存款明細表予上訴人子女(上證25),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十一、被上訴人顯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事由,原判決竟認不符該條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畢生積蓄盜領一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連治病養老的費用都不留,又帶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辦不實的離婚登記(構成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原判決也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竟遺棄上訴人,且迄今均未扶養上訴人,顯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且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且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顯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判決竟認沒有民法第416條所定情形,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十二、雖然沒有直接的精神鑑定證據可以證明95、96年間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但是從證人劉秀枝醫師及石振昌醫師,再加上榮總病歷資料、譯文等相關資料,再依經驗法則,應該不難判斷上訴人的心智狀況顯然已經與六歲小孩無異,顯然已經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是藉此盜領存款,原判決卻未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十三、因本件被上訴人魏蓉蓉另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64號(廉股)偵查中,上訴人並已提出相關證人、證物請求檢察官調查,就此懇請貴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先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柒、被上訴人聲明為: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
一、就上訴人書狀附表所指被上訴人盜領其帳戶存款,補充說明如下:
(一)編號1部分:94年1月26日,上訴人郵局740萬元定存到期後,轉走之88萬5066元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事後所附上郵局之存款(定期)紀錄聯,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領取,且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主張其罹患失智症為「95年」,第一次到榮總診治青光眼為95年9月4日,順便到他科診治方發現有失智跡象,經裁定為禁治產則為97年,該次郵局領款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為之,提領後,如何支付,被上訴人已無記憶,更未侵占使用,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二)編號2部分:94年9月20日,上訴人郵局401萬2605元定存到期後,提領其中100萬元,應係支付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由兩造及所生之子耿強居住之花蓮市○○○街○○巷○號房地之「購屋尾款」。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失智症為「95年」,前述款項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盜領。上證5郵局變更印鑑申請書亦有「耿光臨」之親筆簽名,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代寫地址,亦係因上訴人視力不佳,基於夫妻關係,授權代為撰寫,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編號3部分:95年2月16日,上訴人郵局652萬1524元定存到期後,提領2,863,422元,由上證6及上證物7均明顯可見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係上訴人親自辦理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償還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台灣銀行)花蓮分公司所借之房屋貸款。由上證物7及上證物8之個人購置房屋借款契約,有借款人魏宗蓉(被上訴人之原名),及連帶保證人耿光臨之親筆簽名,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四)編號4部分:95年6月27日,以上訴人郵局3,636,714元定存為質,質押借款63萬元,應係質借作為兩造及耿強紐西蘭留學之學費及生活費,但係在上訴人意識清楚之下所為之,被上訴人並無盜領情事,更遑論侵占,如上訴人認為係由被上訴人盜領,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五)編號5部分:95年10月27日,上訴人郵局3,079,235元(連同利息總計3,140,959元)定存到期,提領300萬元支票及14萬959元現金,係由上訴人耿光臨親自辦理,被上訴人並未陪同前往,亦不知情,更無盜領該存款情事。前述轉帳存入郵局之存款300萬元,係上訴人耿光臨青光眼眼疾日益嚴重,因身體健康因素轉帳存入作為花蓮市○○○街○○巷○號等二間房屋裝潢(約150萬元)之用;另150萬元尚未動用,但因兩人離婚並無效,是存放在被上訴人處保管,亦非屬侵權行為之情事。
(六)編號6部分:96年4月13日,上訴人郵局3,064,014元定存到期,提領1,064,014元。上證9質押貸款記錄為上訴人之筆跡;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盜領1,064,014元部分,係以上訴人名義開出支票,被上訴人未持用且不知上訴人用到那裡去,被上訴人無盜領支票款項,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始足採為真實。
(七)編號7部分:96年5月16日,聖心診所在台銀之二筆定存301萬9353元及301萬9353元解約,並分別匯款3,019,353元及300萬元至他人帳戶內。前述定期存款之解約,業經證人李瓊香證述係由兩造一同前往辦理,且上訴人精神狀態很好,兩個夫妻都是有說有笑...定期存款600萬元實則係兩造聯名之定期存款存單,權利人非僅上訴人一人…且經銀行人員確認本人解約之真意或辦理,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足徵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情形,並非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章盜領存款當可認定。且前述解約之定存600萬元,係準備做無謀生能力之子耿強教育及生活費之用,而有贈與耿強生活扶養之用途,非屬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之情;其中300萬元原由被上訴人代耿強保管,但其後亦依上訴人之意思轉帳存入子耿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耿強存摺影本為證(詳99年偵續字第64號100年3月31日補充辯護狀證物十)。
(八)編號8部分:96年7月11日,以上訴人郵局200萬元定存質押借款50萬元,應亦係由上訴人質借作為兩造及二人所生之子耿強生活費及留學澳洲之留學費及生活費。上證12及上證13有上訴人耿光臨之親筆簽名。兩造共同前往郵局辦理,被上訴人僅於借款申請書代寫耿光臨姓名及地址,然亦為上訴人親筆所簽,被上訴人未有何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九)編號10部分:97年1月18日,花蓮一信自由分社提領1萬元現金。由上證15及上證22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取款憑條,亦可明顯看見上訴人簽名痕跡。縱被上訴人為其填寫取款之其他資料,當時係由兩造及子耿強三人一同前往花蓮一信辦理,作為三人生活雜支之用。
(十)編號11部分:97年2月29日,聖心診所之退稅10,329元,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內。上證23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稅局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單明顯記載為「95年度」,兩造為夫妻關係,當時申報所得稅係由診所之一位病人劉小姐代為申報,代為申報之人因診所財務均為被上訴人在處理,自係填寫被上訴人帳戶。
二、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郵局、銀行之存提行為,不具行為能力,應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均以其罹患失智症當時已無行為能力,縱係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南京街郵局或中央信託局(已改為台灣銀行)領取款項,然其當時之心智狀況已與六歲小孩無異;然迄今並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之醫學上證據,而原審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傳訊之榮總醫師劉秀枝(嗣已退休)及門諾醫院醫師石振昌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訴人於95、96年當時之意識均表示無法判斷其意識能力,上訴人如欲推翻前述醫師之判斷,自應提出更令人信服之醫學上證據。證人許正次及其他銀行、郵局人員均證明上訴人意識清楚,無欠缺,更足證明上訴人抗辯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上訴狀所檢附證物1,由中華翻譯社就台北榮民總醫院上訴人病歷所為之「翻譯」,係上訴人自行制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製作該病歷之醫師之一劉秀枝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到庭作證,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之「翻譯」已無任何採取之必要;且劉秀枝之證詞與上訴人翻譯之內容並不相符。劉秀枝及石振昌醫師均表示:「無法驟下結論」,亦顯見該病歷翻譯,並不可採。若果依上訴人之主張,則何可能上訴人本人還能工整簽名,在銀行、公證人、戶政人員面前為無瑕疵之意思表示呢?在在可證明被上訴人無任何不法行為存在。
(三)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198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之花蓮戶政事務所王淑慧(辦理兩造離婚登記)、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曾到庭證述上訴人意識並無問題。上訴人之女耿慧娟前亦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怡仁偵訊時表示:「其接手照顧下,耿光臨醫師在仔細詳予解說下得理解外界意思意見。」足徵上訴人於95及96年間前往南京街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到期換單及質借,95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同至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原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非無意識之行為。
(四)另參耿強於96年11月18日為兩造所拍之照片一張,可徵上訴人當時確實談笑風生,氣色良好,表面上亦看不出任何意識上不健全情形。
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9年11月22日,00年0月0日生一子耿強,96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96年7月18日至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耿一偉經本院97年度監字第26號裁定指定為原告之監護人。
三、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玖、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判斷並無不合,除引用附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七之論述(第7-18頁)外,更為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一再引用證人劉秀枝醫師、石振昌醫師之證詞,及榮總病歷資料、譯文等相關資料,認為再依經驗法則,應該不難判斷上訴人於95、96年間的的心智狀況顯然與六歲小孩無異,已經沒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惟劉秀枝醫師雖判斷上訴人有失智症,記憶力的確是很不好,但是亦明確表示其不能夠根據這個樣子就判斷上訴人對外界或金錢的事情能不能處理。石振昌醫師雖認定上訴人有慢慢衰退的失智症傾向,應該是輕度到中度的階段,但對上訴人這種情況能否對自己的事情有認知,仍表示無法明確回答。而老年人記憶力減退、健忘、常常找東西等失智現象,非必等同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或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判斷能力。上訴人以其於95、96年間的的心智狀況顯然與六歲小孩無異,未必符合實情。
(二)觀諸上證5之94年9月20日變更印件申請書、上證6之95年2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證8之94年3月15日個人購置房屋借款契約、上證9之96年4月13日質押貸款記錄、上證13之96年7月11日離婚協議書及96年7月18日公證書、上證21之96年5月16日中央信託局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申請書、上證22之97年1月18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取款憑條,均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耿光臨」三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之簽名筆順自然流暢不草率,顯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識所書寫。再參酌證人陳金蓮所稱95年2月16日郵政定期儲金6,521,524元存單背面是上訴人所簽名;證人賴梅香證詞所稱96年7月11日以定期存單質借200萬元是伊承辦,通常會要求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定期存單及印鑑;證人李瓊香所稱300萬元及300萬元定期存單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名之定存單,96年5月16日解約手續亦係兩個人一起來,在解約文件上面簽名,在解約過程中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很好,兩個夫妻都是有說有笑的等語,足見上訴人迄97年1月18日為止,亦即於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間,尚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況上訴人迄96年12月尚有持續看診之事實。自難因上訴人辦理提款或解約時,由被上訴人陪同辦理或代為書寫申請單,遽認上訴人於95、96年間的的心智狀況顯然與六歲小孩無異,已經沒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盜領、質借而侵占其存款。
(三)至於附表編號11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僅能證明上訴人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填載受退稅人為被上訴人而已,斯時兩造為夫妻,同財共居,填載被上訴人為受退稅人,亦難逕謂被上訴人有何盜領情事。
二、據上所述,上訴人迄97年1月18日為止,尚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以被上訴人盜領侵占其存款,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2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王培寧、胡覺生、 孫宏詠 、 甘月娥 、 謝惠娟 、 游彩凌 、 邱素娟 、 岳文蓮 、 陳冠吟 、 楊麗丘 、 蕭江富 、 洪耀 、耿啟峰、黃正明等人,及向兆豐銀行函查被上訴人之存提款資料、向臺北榮總函查95年9月29日所作之簡易智能測驗檢查表,以證明上訴人從94、95年間起即有失智狀況,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亦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聲請於被上訴人刑事案件終結前,先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