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因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十二號及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遊藝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時四十二至四十五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時四十二至四十五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
毒聲字第六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猶施用毒品,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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