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昶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95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沈凱平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5年6月29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於1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而繫屬本院,然告訴人前已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9日中檢 宏慶 105偵11934字第07977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105年7月1日遞狀撤回告訴在先,檢察官於105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在後,是本件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