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號被告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696號提起公訴,而扣案HT
C牌行動電話,為聲請人張哲榮所有,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前揭因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之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檢察官列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惟本件聲請人所涉之刑事案件,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
6號案件審理中,仍在進行準備程序,並未審結,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案物部分,既均係聲請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押物於本案尚未審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