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外套壹件、仿冒BURBERRY商標圍巾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秀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外套1件、仿冒BURBERRY商標圍巾1件均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本件扣案BURBERRY商標之外套1件、圍巾1件,經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為鑑定,確認該商品均為仿冒品一情,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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