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憲即林靖宇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任職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保險契約已移轉予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業務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母與 張錦綢 為好友,遂向張錦綢招攬儲蓄險,向張錦綢稱:該儲蓄險為年繳新臺幣(下同)102萬元,5年後可先領回105萬元,張錦綢遂於93年10月間以其子 陳郁超 為被保險人,經由林均憲向保誠公司購買「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並於93年10月20日匯款102萬元至林均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詎林均憲收受上述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向保誠公司購買年繳15萬元保費、保險金額75萬元之「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將張錦綢匯入之上述款項繳交第一期保險費15萬元後,將餘款87萬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張錦綢於97年間需資金周轉,欲向保誠公司辦理終止前揭保險契約始查悉上情。案經張錦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102萬元是借款,不是告訴人要購買保險的保費。是93年10月為清償向地下錢莊之借款而打電話向告訴人借錢,此前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因為92年9月間曾邀告訴人向保誠公司投保四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張保單合計年繳保費100萬元,那時候告知告訴人預計的報酬是每年2%,告訴人隔年即93年9月說已經1年了,100萬元要還她102萬元,我跟她解釋這是保單,不是銀行的定存單,我說保單是20年期,滿1年的話價值可能只有10幾萬元,她說不管我拿100萬元給你,一年到期你就要拿102萬元給我,她說他要用錢了,如果沒有的話要找人處理,堅持要求於93年10月初解約。我有幫她問過如果解約的話,四張保單解約金只有10幾萬元,保誠公司有寄支票給張錦綢,為此以向地下錢莊、親友借錢,因為我那時候還在保險公司上班,如果她去找公司找我的話,怕會有不好的影響。張錦綢在保單滿1年前的3、4天打電話給我說要102萬元,我隔天就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有借6萬元、10幾萬元不等,總共應該是30、40萬元,不夠的錢另向父親、叔叔借,加上自己的20、30萬存款,湊了102萬元給告訴人,那時候地下錢莊的利息是借1萬元1星期的利息1000元,10萬元的話就是1萬元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因前揭92年間保險契約解約,經保誠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12757、99348號、票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12日之支票支付545,604元解約金,嗣經告訴人存入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提示兌現等情,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2份、三信商銀提出交換票據清冊在卷可證,認告訴人總計繳交1,001,492元之保費,嗣於終止契約後領回545,604元解約金,其損失僅為455,888元,縱因告訴人誤認可領回102萬元,告訴人亦僅受有475,888元之損害,然被告依所辯,除賠付告訴人102萬元外,並為被告支付本件93年10月所購買「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之保費15萬元,告訴人豈非獲得巨額之不當得利?且縱認被告嗣因借款利息過高,無力清償,而於93年9月、10月間再向告訴人借款102萬元,衡情應以書面詳載該102萬元之前因後果、來龍去脈,避免糾紛,方符常情,足徵被告前述辯稱違反經驗法則,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字據,向告訴人表示本件保險契約可在97年10月26日辦理解約,帳戶價值可至105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相符等情,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曾匯款102萬元至被告申請設立之國
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固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他字第292號卷第3頁),然匯款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借貸、消費寄託乃至因委任關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均有可能,告訴人該筆匯款之原因究竟係告訴人所指稱之「委託被告投保之保險費」,抑或係被告所辯解之「向告訴人借貸之借款」,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歧異,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筆匯款確為「委託被告投保之保險費」:
⒈關於告訴人該筆匯款之用途,被告前於104年7月2日偵查中
雖曾供稱:「(〈提示匯款單影本及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告訴人主張她於93年10月26日以陳郁超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當時你向她表示一次繳102萬保費,五年後可領回105萬,故張錦綢於93年10月20日匯款102萬至你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五年過後張錦綢要向保誠公司領回該筆保費,保誠公司表示只有年繳十五萬保費只繳一期,保額為七十五萬,後於97年解約,有何意見?)有這件事,物證部分我不否認,但因92年那份保單還沒過失效期,有二個月緩繳期間,張錦綢給我102萬我是拿去繳該份保單」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反面),似謂其將告訴人所匯該筆102萬繳92年之保單。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92年間之保單實為告訴人分別以告訴人之女 陳玥秀 及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誠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均經告訴人於93年10月1日簽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終止,並經保誠公司給付解約金(另詳後述),此與告訴人指稱於93年10月26日以陳郁超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顯然有別,該等92年間投保之保險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可能將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所匯之102萬用以繳交已經終止之92年間投保之保險契約,考量被告為上開供述距告訴人於93年間匯款時間已逾十年以上,因相關資料逸失且記憶模糊,故而為錯誤供述之可能性甚高,此觀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復供稱:「我手上沒有資料,再具狀陳報。」(偵緝字卷第33頁反面),詳細情形我忘了,而且我手上沒有資料,再具狀陳報。」(偵緝字卷第33頁反面),嗣被告隨即於104年9月1日委任辯護人具狀詳細陳明前揭102萬元款項乃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並非用於繳納續期保費,於104年10月1日偵查中再度陳明該102萬元確屬借款(見偵緝字卷第48頁反面、第54-60頁),又於105年2月1日偵查中就此供稱:「其實我真的記不清楚,那是十幾年前的事。」(見偵緝字卷第91頁反面,堪信被告於104年7月2日偵查中供稱102萬元係用於繳納保費,確屬錯誤。
又被告所辯縱屬錯誤而不可採,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尚不得憑此遽認該102萬元匯款即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投保之保險費」。
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3年10月26日向保誠公司購買年繳15萬元
保費、保險金額75萬元之「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單首頁「保險契約暨保險費(幣值單位:新台幣元)」欄內已明確載明保險金額:75萬元、保險費:150,000,並有文字說明「上列主契約及附約保險費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合計新台幣150,000元整」(他字卷第7頁),另經告訴人親自簽名之要保書「八、投保內容欄(幣值單位:新台幣元)」內指定主契約保額經書寫為「75萬元」,指定主契約基本保險費亦經書寫為「150000」元,上開記載欄位下並有告訴人「張錦綢)之簽名(他字卷第9-12頁),顯見告訴人投保時應已知悉該保險契約之內容,並非年繳102萬元保險費。再依告訴人於該要保書上記載其當時任職於順基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對於金融保險知識應知悉甚稔,其於93年10月20日既已將102萬元匯予被告,倘該102萬元確屬「委託被告投保之保險費」,告訴人應無可能任意於上開年繳保險費150,000元之保險契約上簽名,其於偵查中指稱:「(保單投保內容即記載「指定主契約基本保險費」15萬元,保額是75萬元妳為何未看到?)因為太忙沒有注意看。」云云(他字卷第32頁反面),然告訴人投保之目的無非在於理財,金額多寡自屬重要,告訴人上開供述,要無可信。另觀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知悉林靖宇只有買15萬元保險?)因為屆期後我要找林靖宇找不到,102年間請朋友帶我到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回覆只繳納15萬保費」云云(他字卷第32頁),明確指稱其於102年間經保險公司回覆,始知該「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所繳保險費為15萬元。然依告訴人提出所謂「被告自白書」記載:「阿姨:不好意思,前前後後造成您這麼多困擾,保單可在97.10.26辦理解約,帳戶價值可至105萬,期間造成您的損失,我願全部承擔,謝謝您。靖宇」(見他字卷第26頁),依上開文書內容推斷,應係被告於97年10月26日解約前所書,並交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應於97年10月26日前即已知悉上開保險契約投保金額不足105萬元,乃其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於102年間經保險公司回覆,始知該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為15萬元,其所為陳述顯非實在。
⒊公訴意旨雖指稱:「又縱認被告願自付損失,於93年9月間
向親友及地下錢莊借款,籌得102萬元賠償告訴人,後因借款利息過高,無力清償,遂於93年9月底、10月間再請求告訴人退回該102萬元,並全額充作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衡情應以書面詳載該102萬元之前因後果、來龍去脈,避免糾紛,方符常情。」云云,然就金錢借貸關係而言,因貸與人將金錢移轉予借用人,為保障或證明借用人對貸與人所負返還金錢之義務,衡由借用人立據交付貸與人收執為憑。本件被告既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102萬元,則其未能提出該102萬元之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明,無違常情,而告訴人既指稱該筆102萬元為「委託被告投保之保險費」,否認為被告之借款,其自無可能提出借款收據,否則如何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要屬誤會。再者,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妳簽『阿姨不好意思』的那一張時,妳有無叫他簽本票做擔保,還是妳在場的朋友有叫他簽本票?)我忘記了。(有無簽10幾張本票給妳的同居人梁先生?有無簽10幾張總和起來是102萬元本票作為還款的擔保?)他簽給他,但是我沒有拿到。(所以被告現場簽給梁先生,但是不是妳保管?)因為他就說你錢拿來我才還你,但是一直簽了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曾應被告或其同居人之要求而簽發本票,惟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該等本票作何主張,堪信其原因不外避免實情曝光。據上所述,告訴人所為指訴,存有瑕疵甚明。
⒋92年9月間告訴人曾應被告之邀,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告
訴人之女陳玥秀為被保險人向保誠公司投保二張10年期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年繳保費計501,920元,告訴人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公司投保二張10年期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年繳保費計499,572元(上開保單起保日均為92年9月23日,保費合計1,001,492元),有被告所提出之送金單、保戶資料卡、保誠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為證(聲他字第899號卷第7至14頁反面),嗣上開保險契約均經告訴人於93年10月1日簽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終止後,由保誠公司分別簽發支票給付解約金(含紅利)280,930元、264,674元,並於93年10月經告訴人委託三信商業銀行提示交換後兌入其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三信商銀提出交換票據清冊可稽(偵緝字卷第75、78、82頁),據此堪信上開定期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一年後,即因告訴人申請而終止,並經保險公司直接給付解約金280,930元、264,674元(合計545,604元)予告訴人。關於提前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之原因,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92年的四份保單,一年繳近一百萬,要繳幾年是否清楚?)不清楚,我以為就是當初他跟我講的,繳了那一百萬就不用再繳了,是第二年保險公司通知我再繳,我就說沒有錢就終止。(當時為何沒有問林均憲,第二年為何還要繳保費?)因為他向我招攬時沒有講清楚。」等語(偵緝字卷第90頁反面),告訴人就此所為供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告訴人確因其提前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受有金錢損失。又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偵查中已明確供認上開92年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後,被告有交付102萬元現金(偵緝字卷第50頁),然嗣於104年12月24日偵訊時即否認向被告收取102萬元現金,供稱:「(〈提示104年10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表示92年保單妳認為解約可以領回102萬元,所以他去借了102萬元給你,但後來無法支付借款利息,所以要妳再匯回給他102萬,所以妳再匯給他的102萬元並非93年的保費。當時我有問妳有無拿到被告的102萬現金,妳為何會回答有?)92年4份保單我向他表示要解約,解約後保誠有退二張支票共56萬多的錢,另外他有拿現金給我,總數就是我繳的錢。…被告後來湊足理賠金額,但金額我忘了」等語(偵緝字卷第85頁),意謂被告僅給付保誠公司所給付解約金與其所請求102萬元之差額,其先後供述反覆不一,雖被告仍堅稱確曾給付告訴人102萬元現金,然亦坦承並未有告訴人簽收之單據(同上偵訊筆錄),則究竟被告曾否給付告訴人102萬元現金,或僅給付與解約金545,604元之差額,告訴人與被告間供述歧異,起訴書執此指稱:「告訴人總計繳交100萬1492元之保費,嗣於終止契約後可領回54萬5604元解約金,亦即告訴人之損失為45萬5888元,再者,縱因告訴人誤認1年後可領回102萬元,告訴人亦僅受有47萬5888元之損害,然依被告上揭辯稱,告訴人除可獲得被告支付之102萬元外,亦獲得被告為其支付之本件15萬元保費,準此,告訴人豈非獲得巨額之不當得利?」,認被告所辯稱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尚非無見,然被告究竟如何補償告訴人將92年投保之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之損失,與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匯款102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之間,缺乏必然之關連性,仍不得憑此遽認該102萬元匯款即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投保之保險費」。
⒌再者,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93年間妳匯款給林均憲這
102萬元的錢是如何來的?)因為我後來有標到會,我就湊到足夠的錢,因為他說我現在業務上的需要,他媽媽拜託我,我說我去湊一下我所有的私房錢湊起來,幫助一個小朋友沒有關係,…(你說妳原本於93年間匯給被告102萬元,是妳去標會後來幫助被告林均憲讓他有業績,是否如此?)是他媽媽拜託我的。…(102萬元是否原本不在妳口袋裡面的錢,是妳湊出來的?)對。(是否甚至又為了他去標會?)向所有人標會,甚至把錢湊到那個金額。(是否都是借來的?)不一定全部都是借來的,有的是我自己的,我去湊到102萬元,他媽媽拜託我,因為那麼久,只知道湊到102萬元去買保險。」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親朋好友間基於人情而投保者,固所常見,惟透過標會甚或民間借貸等高利息融資方法籌措資金,並非用於轉投資其他高獲利金融產品,而僅是為了幫他人湊保險業績,等同寧願自行負債也要贊助被告業績達標,此一違背常情之行為似指告訴人而非被告。況且告訴人甫因92年間投保之保險契約對被告招攬保險過程心存芥蒂,更無可能為被告衝業績而再向被告購買保單。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92年的保單大概何時解約?妳的回答是說『於93年妳匯款102萬元給他的前幾天』,是否如此?)是。(妳為何要解約?)因為當時我的婚姻狀況、家庭因素,因為我前公公要要回那筆錢,我就急著要把這筆錢退還給我的前公公,我有婚姻上的問題,他跟我討錢,我就盡快解約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其所述提前解約原因乃係有急用,然告訴人因提前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前已敘明,惟告訴人於93年10月1日簽具92年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距其於同年月20日匯款102萬元予被告間,不過短短十數日,告訴人既有私房錢、標會及借款等各種籌款手段,果有急用,儘可及早動用標會等方式籌款,而無提前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承受損失之必要,准此,益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並不相符。
⒍依據前述各情,堪認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向保誠公司投保
「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時,已明確知悉該保險契約年繳保費為15萬元,保險金額為75萬元,其指稱於93年10月20日匯予被告之102萬元為「委託被告投保之保險費」,尚乏佐證。
㈡本案偵查中,告訴人曾按指印出具收據記載:「甲方:張錦
綢、乙方: 林鈞憲 (原名林靖宇)茲就民國93年10月2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乙方先行歸還甲方壹拾萬元整,特立此據。民國104年9月29日」,依此觀之,告訴人已承認其於93年10月20日匯予被告之102萬元為「借款」。又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雙方於104年8月12日17時許之電話通話譯文,雙方有對話如下:「張:喂林:喂你好,請找張錦綢張小姐。
張:請問你哪裡找?林:我姓林,我叫林靖宇。
張:嘿,有什麼事嗎?林:我要找她商量一些事情。
張:你要商量什麼事情?林:就我之前欠他102萬,想跟她商量一下。
張:要怎麼商量,阿你就拿錢來跟她商量就好了阿,你不用
用什麼開什麼本票,那不用講,你就拿現金來講就好了林:齁你阿姨嗎?張:嘿阿,你就拿現金來說就好了阿。
林:我知我知...張:你在這跟說什麼要商量要商量...林:沒啦,我是說我在臺灣借錢,我是說要借多少給你,之
前,因為比較剛好啦,因為我現在借錢比較沒那麼容易啦..張:阿你要怎麼還,反正你就錢我怎麼給你,你就怎麼還我
就好了阿。你不要再再再....你欠我錢你還會請律師,我說正經的,我沒錢不是就要去死?林:沒啦!阿姨你不要這樣講啦!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
啦..張:不是阿!你怎麼會說不是什麼事情,對不對,你有困難
你早就應該要講,你不要去那邊那個....你知道我為了你那個跟人去錢莊借錢,差點死掉你知道嗎?你不會死人家會死,你知不知道?你又不是不知道阿姨的情況。
林:阿姨真的很抱歉!我知道我知道,我是說阿姨,之前..張:我敢講啦,像熱鍋上的螞蟻...,是你媽媽的關係,不
然我怎麼可能錢要隨便借人(1分35秒至1分43秒)林:對對對!是阿姨我之前是...張:你說你要處哩,看你要怎麼處理啦.....林:我知....」依據上開通話內容,告訴人亦承認本案102萬元屬借款,且強調係基於和被告母親之交情才會借款予被告,對照前揭收據,堪認被告抗辯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02萬元確屬借款,並非告訴人所指稱「委託被告投保之保險費」。被告既未曾收受告訴人所委託投保之102萬元保險費,自無可能就該款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㈢況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依公訴意旨:被告於93年10月任職保誠公司期間,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受領告訴人匯付之102萬元保險費,惟被告僅代為向保誠公司購買年繳15萬元保費、保險金額75萬元之「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果屬實情,就超過上開保險契約範圍部分,告訴人與保誠公司間顯然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則關於告訴人匯予被告之102萬元,扣除所繳交保險費15萬元之餘款87萬元,被告並不負解交保誠公司之義務,自非因執行保險業務而持有該餘款87萬元。又縱認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102萬元為保險費,其所有權已因匯款而移轉予該銀行,其款項已為該銀行對被告所負金錢債務,與被告為告訴人保管款項而持有者顯然有異,被告縱未依約代為向保誠公司購買保險,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生侵占問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