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葉武堅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被上訴人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則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詎上訴人至98年12月27日(最後繳款日期為98年5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2萬4280元(含本金11萬6742元、利息27萬2518元、違約金3萬502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742元及自8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雖就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而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卻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民事裁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迄未提出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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