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34號原告甲○○
寄中壢郵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健保局法務人員等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各被告之姓名、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各被告之姓名,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