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84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4月25日聲請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已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藍秀金 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郵局存摺以證明其全家確實有無收入、窘於生活之情事;雖聲請人與其母藍秀金共有土地一筆,然該土地為一畸零地,僅價值新台幣(下同)263,580元。另聲請人雖每月領有榮民津貼1萬4,000餘元,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該救助給付之收入,係不列入家庭收入之範疇。由上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及其全家每月收入低於10,700元(台中市低收入戶標準)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低收入戶甚明;詎原審法院未審酌其所提供之證據,逕認其有資力、非達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原審裁定顯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社會扶助法第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以上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之規定。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乃指該確定裁定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社會扶助法第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就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事,業已依法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要件,認定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是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係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不准許其訴訟救助係牴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等語,均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是否不當或錯誤之範圍,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為低收入戶,係屬無資力之人,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及法律扶助法第3條(無資力者之定義):「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等規定可知,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指之低收入戶者,自應經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一定標準辦法加以審核認可,非聲請人自行主張即可逕為認定其為低收入戶者而屬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亦無提出經其戶籍所在地即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認定其為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其係屬低收入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係牴觸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5條之1規定等情,即依法無據,而不足採。從而,原審法院依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資料,審核認定其無法使法院得以確認其係無資力支付僅1,000元之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是原確定裁定即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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