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 劉哲成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甘存孝 律師被告 張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同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劉煒晴 ,嗣因原告工作關係,全家遷往上海,然九十七年五月兩造因故爭執,被告攜女返台,雖一度兩造言歸於好,然被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攜女離開台北住所,後經查知被告返回香港娘家,原告曾多次親自或委託友人前往香港被告住處探視被告與兩造子女,均遭被告拒絕,兩造陷入分居狀態,原告更陷入思女之痛苦深淵,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籍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卻
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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