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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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13號原告 楊博訪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洪湘琦
余清秀 蕭吉翎 歐陽竣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母 顧德愚 對被繼承人 楊迺儒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母顧德愚對被繼承人楊迺儒遺產之應繼財產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楊肇康楊渝康楊迪康楊寧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迺儒為中國大陸陝西省安康縣人,於民國38年間隨政府播遷來台,配偶顧德愚(別名 顧德鳳 ),子女楊肇康、楊博訪(原告)、楊渝康、楊迪康、楊寧康等人均留在中國大陸。被繼承人楊迺儒於51年8月19日在台灣病逝並留有留有遺產,由鈞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83年間向鈞院聲明繼承,嗣顧德愚於95年5月1日病逝,故應繼財產應由子女五人共同繼承之。詎被告以戶籍登記簿上記載楊迺儒配偶欄為 楊氏 (殁),認被繼承楊迺儒之配偶非顧德愚,而否認顧德愚之繼承權,是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楊迺儒遺產期間,配偶欄並無顧德愚之記載;又被繼承人楊迺儒於98年8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前已死亡,故配偶繼承仍受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等語置辯。
三、查被繼承人楊迺儒於民國前4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安康縣出生,51年8月19日在台灣地區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又查,本院於83年4月25日就顧德愚、楊肇康、楊博訪、楊渝康、楊迪康、楊寧康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楊迺儒之遺產准予備查,復於同年11月23日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楊迺儒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因無法審認顧德愚即為被繼承人楊迺儒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配偶之楊氏(殁),故未辦理顧德愚繼承楊迺儒遺產部分交付事宜,有本院83年4月25日北院民家祥83家聲字第143號通知、83年度繼字第686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30036031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復查,被繼承人楊迺儒除戶謄本之配偶欄原記載為楊氏(殁),然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業於100年3月9日補填顧德愚為被繼承人楊迺儒之配偶,有該所100年3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030149100號函、楊迺儒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影本在卷可徵,堪認顧德愚確為被繼承人楊迺儒之配偶,自屬有權繼承之人。又顧德愚業於95年5月1日死亡,原告及楊肇康、楊渝康、楊迪康、楊寧康為被繼承人楊迺儒、顧德愚之子女,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陝西省西安市公證處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及楊肇康、楊渝康、楊迪康、楊寧康為顧德愚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顧德愚可得繼承被繼承人楊迺儒之遺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顧德愚對被繼承人楊迺儒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且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母顧德愚對被繼承人楊迺儒遺產之應繼財產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楊肇康、楊渝康、楊迪康、楊寧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繼承人楊迺儒於51年8月19日死亡,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即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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