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信凱因財務糾紛對 黃駿陞 心有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西瓜刀兩把(置放於塑膠刀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故搭載黃駿陞,到達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河堤北路萬年橋下堤坊後,即抽出西瓜刀揮砍黃駿陞,黃駿陞逃跑閃避,廖信凱仍持刀追砍黃駿陞,使黃駿陞受有雙腿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廖信凱所有之塑膠刀鞘2件(刀身已逸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信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駿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47至51、187至197頁)

 ㈡證人 余博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201至203頁)

 ㈢證人 張文志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187至197頁)

 ㈣證人 陳亦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187至197頁)

 ㈤證人 張億荃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53至57、187至197頁)

 ㈥傷勢照片(偵卷第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65至77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77731號鑑定書(偵卷第79至86頁)

 ㈨勘查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偵卷第87至89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93、9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09、215至218、219、22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11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19至21、187至197頁,本院卷第49、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心有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攜帶刀子追砍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致告訴人法益受損,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暴力犯罪(強盜)於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一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持案發當天新購買之西瓜刀追砍告訴人,刀身長且鋒利,若告訴人未能有效閃避,也有受到較重傷勢的高度風險,危險性高,被告侵害他人法益之程度不輕,暨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西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扣案塑膠刀鞘2件,本質上係刀子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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