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楊朝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安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217與梅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楊朝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