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董文貴
羅建興
被 告 連宗祥 (即 連宗仰 之繼承人)
連如妙 (即連宗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連宗仰(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連宗仰(身分證: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宗仰於民國92年7月間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連宗仰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至
102年12月18日止,連宗仰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9,75
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4,193元及利息部分為125,557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連宗仰業於
101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其對連宗仰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連宗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各1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連宗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