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蕭振典 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