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蘇志隆
訴訟代理人  何佳宜
被   告  劉醇來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即如附表所示工法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僱請專業房漏業者修繕其所有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342號房屋)6樓地板與女兒牆
之漏水,並施作防水層處理,使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漏水處回復至不漏水狀
態。(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5樓因漏水所毀損之
3坪牆面回復至漏水前之外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一)被告應將342號房屋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書即如附表所示工法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所有之房
屋漏水問題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342號房屋相鄰,
民國101年7月間原告發現系爭房屋5樓漏水,係因342號
房屋6樓地板防水層老化所致,即通知被告修繕,詎被告遲
不處理,致系爭房屋5樓牆面壁癌及水泥鬆脫,爰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並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牆面受損之修復費用
12,000元。又系爭房屋原以每月5,000元出租,因342號房
屋滲漏水至系爭房屋5樓,使原有房客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
,故請求被告賠償估計修繕期間6個月之租金損失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342號房屋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即如附表所示工法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34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原均為4層樓房屋,342
號房屋於82年間即增建5樓,系爭房屋係於近年始搭建5樓
鐵皮屋頂,嗣後才於鐵皮屋下施作牆面,然與342號房屋間
並未另行增建牆面,且系爭房屋5樓牆壁係使用342號房屋
5樓之牆面,如原告有興建自己的牆面,即不會有漏水情形
,蓋被告所有之342號房屋6樓地板及女兒牆並無漏水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342號
房屋相鄰,系爭房屋5樓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狀、342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
5樓漏水係因被告就其所有之342號房屋未盡管理之責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342號屋頂平台之女兒牆與地板交接處防水不良,造成雨
水經由兩戶外牆中間滲流,導致系爭房屋室內牆壁滲水。
342號屋頂平台之女兒牆與系爭房屋相鄰面之粉刷層嚴重
剝落,當下雨時亦容易吸收水分經由牆面滲流而下,導致
下層牆壁滲水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114頁),是本件業經由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
建築師鑑定後,判定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被告所有之34
2號房屋屋頂平台之女兒牆與地板交接處防水不良所致。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5樓牆壁係使用342號房屋5樓之牆
面,如原告有興建牆面,且做好防水,即不會有漏水情形
,鑑定報告之結果不可採等語,然查:
(1)就系爭房屋5樓是否有興建牆壁部分,經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342號5樓用鋼筋混凝土增建在先,其柱、
樑乃使用下層共同柱方式繼續往上延伸施作...另其與系
爭房屋相鄰之牆壁,則在其界線內施作12公分之牆壁...
系爭房屋5樓用鋼骨鋼鐵增建在後,其柱、樑為鋼骨造皆
立在其原建物4樓頂之範圍,其與342號相鄰之牆面亦在
其界線內施作12公分之牆壁...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103年5月15日103高建師鑑字第274號函覆:系爭
房屋5樓增建部分乃自行增設牆壁,並未使用342號房屋
之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系爭房屋5樓之
增建部分確實有興建牆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使用342號
房屋之牆面云云,洵不足採。
(2)又本件漏水之鑑定人即證人 方奕傑 證稱:我作了25年建築
師,342號女兒牆粉刷層已經剝落,造成磚牆外露,下雨
的時候會吸水,滲漏到地板,可能會造成鄰房的滲水情況
,(系爭房屋的)滲水是從被告的屋頂滲下來。原告的建
築物5樓有自己建立磚牆面,有鑑定報告書內照片21為據
,且它的樑、柱都在自己的範圍內興建,它(指系爭房屋
)有沒有做(牆壁),(寬度)應該跟自己比,不是跟別
人比,我們當時測量系爭房屋4樓與5樓寬度差不多,如
果5樓沒有施作牆面應該會比4樓寬。一般防水工程都做
在外部,因為342號(增建部分)先蓋,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才蓋,所以系爭房屋外牆是貼在342號外牆,系爭
房屋外牆無法做外部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6頁)
,足徵系爭房屋因增建在後,其外牆無法施作防水,而本
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誠係342號房屋女兒牆粉刷層剝落
,磚牆外露,故於下雨時吸水滲漏至系爭房屋所致。本院
衡酌證人方奕傑陳稱伊從事建築師工作之時間已近25年,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結果證述纂詳,而其證詞與前開檢
測報告內容互核相符,且上揭證人與被告應無任何怨隙,
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
可能,被告自不得於結果對其不利時,即質疑上開鑑定報
告之正確性;且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均經證人依其專業知
識於本院證稱時一一解說何以與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無涉
,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誠難認其所辯
有據。
3、綜上,本件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應與被告所有之342
號房屋之女兒牆防水不良有關,且被告本有管理、修繕、
維護342號房屋之義務,自應採取必要之防水措施,避免
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漏水成因乃被告導致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
就其所有之342號房屋之防水設施自應有維護、管理及修
繕之注意義務,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於維修相關防水措施,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令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對其所有342號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應堪認
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342號房屋為修繕。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342號房屋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即如附表所示工法修復,即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5樓室內牆壁受滲水
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岷鈜企業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
抗辯修繕金額太高等語,依證人 謝岷洲 證稱:我從事抓漏
防水工作7、8年,原告家屋頂、外牆及整個房屋內有滲
水,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是要修復系爭房屋5樓裡面的壁
癌,壁癌面積3-4坪,我是依坪數估算金額,從房屋內牆
壁高壓灌注,填滿縫隙,水就不會漏進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199頁),並參諸系爭房屋漏水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9-22頁),顯現系爭房屋內有多處滲水痕,則原告上
開提出之估價單其修繕方式在於修復系爭房屋之壁癌,核
其施作項目與修復系爭房屋之損害相符,應認前開修復費
用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2,000元,洵屬有
理。
2、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承租人租約到期後不再
續租,故請求被告賠償估計修繕期間6個月之租金損失30
,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135頁)。查證人 侯懿真 證稱:我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2,租約一年,房租5,100元,後
來因為漏水,就搬到原告在澄清路上的其他房子,租金變
成4,600元,之後沒有下大雨就又搬回去。租約到期後,
本來想要住在5樓之2,房東說要修繕,但一直沒有修繕
,我後來有去外面找房子,但找不到,所以又回來問原告
是否有空房,後來向原告租344號4樓之2,租金4,900
元,現在還是住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徵原
承租系爭房屋5樓之2之侯懿真於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承
租意願,卻因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漏水需修繕而無法承租,
惟依侯懿真上開證述可知,其現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4
樓之2,每月租金4,900元,是堪認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
漏水時,每月所受之損失應為原租金5,100元與4,900元
差額之損失,蓋因原承租人侯懿真於租約到期後本欲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5樓之2,係因需修繕漏水故承租4樓之2
,原告收受之租金因此每月減少200元,而系爭房屋4樓
之2之所以得出租與侯懿真,係因當時屬於無人承租之狀
態,則系爭房屋4樓之2未出租與其他人之租金收入即不
得認為屬於原告之損失,蓋系爭房屋4樓之2是否得出租
與他人誠屬一不確定事實,難認與系爭房屋5樓漏水有因
果關係,是系爭房屋4樓之2因出租與侯懿真而無法出租
與他人之損失即非屬被告未管理342號房屋之行為所致,
職是之故,堪認系爭房屋5樓於修繕期間原告每月之損失
為租金差額200元;又依證人 謝岷州 證稱:從房屋裡面牆
壁止漏,高壓灌注,填滿縫隙,水就不會漏進來,如果要
整個防止漏水,要到被告房屋做施工,效果比較好,水的
源頭止掉,才能防止壁癌的發生,否則1到2年就會再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系爭房屋5樓內部於施
行上開岷鈜企業行建議之止漏工程後,即得以暫時防止漏
水達1-2年,使系爭房屋5樓處於可出租之狀態,是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5樓內滲漏水之範圍及工程施作之方式等情
,認修繕期間應以一個月為已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期間之租金損失2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
342號房屋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即如附表所示
工法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計算式:12,0
00+200=12,200】,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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